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03號
SLDV,102,簡上,203,201407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輝 
      江婕妤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正 
      賴寶美 
      蘇仲遠 
      呂玉立 
      楊培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上訴人  吳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吳清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清菊(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等「天母芝園社區」合計1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計287 戶 (下稱系爭全區建物),本係以5 宗建築基地,分別取得5 張 使用執照、坐落基地地號不同,故建商分為5 期分別興建完成 (以下就各期建物則稱系爭某期建物,而扣除系爭5 期建物之



其他建物則稱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並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由系爭一至五期建物,各別成 立5 個管理委員會。嗣於91年7 月20日系爭全區建物之系爭各 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合併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合併區權會),通過將系爭全區建物均合併成立為一管理委員 會即為伊之組織(下稱此合併過程為系爭合併程序),並於92 年1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而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程序 )。又系爭合併區權會並決議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費標準為每戶 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經伊於97年1 月13日第20屆第2 次 會議議決,自97年1 月起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戶每月1800元。被 上訴人為系爭全區建物中系爭5 期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分如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下合稱系爭被上 訴人所有建物,分稱系爭某被上訴人姓名建物),既屬系爭全 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部,自應向系爭合併程序後所成立之 伊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附表積欠月份所示期間迄今均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管理 費(下稱系爭積欠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自得依 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則以: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系爭 5 期建物,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並無公寓條例第53條 之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自不得合併而成立一 管理組織,故系爭合併程序及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自始不生效 力,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規約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備查 程序,其性質僅為主管機關對人民報備存查之「觀念通知」, 並不發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能拘束法院就公寓條例第 53條要件之判斷。亦即系爭5 期建物或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與系爭全區建物間之關係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仍應 實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於97年4 月19日 (起訴狀收狀日期回溯超過5 年)以前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所定5 年間短期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 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與除吳清菊以外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 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系爭全區建物,本係以5 宗建築基地,分別取得5 張使用執照 、坐落基地地號不同,故分為5 期興建。系爭1 期建物2 棟共 62戶(領有77使0184號使用執照)、系爭2 期建物2 棟共47戶 (領有77使字第0193號使用執照)、系爭3 期建物2 棟共43戶 (領有77使字第0270號使用執照)、系爭4 期建物3 棟共78戶 (領有77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系爭5 期建物2 棟共57戶 (領有77使字第0346號使用執照)。於90年11月5 日同時向臺 北市政府分別報備核准,並分別成立5 個管理委員會。系爭5 期建物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系 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加入並屬於系爭5 期建物管理委員會管 理範圍。
㈡於91年7 月20日系爭全區建物之系爭各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並召開系爭合併區權會,通過系爭合併案,並於92年1 月13日 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合併為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且經主管機 關准予備查,如原審卷第24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95年5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資料所示(下稱系爭備查程序函)。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5 期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各如 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謄本如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8頁所示。系爭全區建物總配置圖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系爭 5 期建物位置則如配置圖黑線所圈圍之部分。
㈣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系爭5 期建物間,有共用部分、專用 部分,而有區分所有關係,並屬於公寓條例第3 條第1 至4 款 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如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7頁建物謄本所示。系爭5 期建物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 之間,於不動產本身並無固有之公共設施存在,在構造上、使 用上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均有明確界線,屬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基地。
㈤於系爭合併程序,91年7 月20日系爭合併區權會曾決議合併後 管理費標準為每戶1600元,如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會議記錄 所示。93年4 月1 日上訴人第16屆第4 次會議亦議決,系爭全 區建物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0元。上訴人於97年1 月13日 第20屆第2 次會議議決,自97年1 月起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18 00元,如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證5 所示。系爭全區建物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則如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證6 所 示。
㈥被上訴人自附表積欠月份欄所示期間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管理費,依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系爭積欠管理



費之積欠期間、金額如附表「積欠月份、積欠金額」欄所示。 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以外之系爭5 期建物或系爭全區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則自94年前後起,均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㈦上訴人曾起訴對楊培珊請求93年4 月至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 經本院以94年度士小第6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655 號判決 )認定:系爭全區建物由5 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物及基地間 ,並無共同設施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以94年度小上第46號認: 上訴人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而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判決書如原 審卷第96頁至第100 頁所示。
㈧上訴人曾對蘇仲遠起訴請求93年4 月至1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 95年度小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如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 頁所示。上訴人曾對黃清正起訴請求93年4 月至94年12月之管 理費,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如原審卷 第88頁至第91頁所示。上訴人曾對同屬系爭5 期建物所有人陳 蘭馨(即門牌號碼德行東路338 巷3 號4 樓住戶)起訴請求93 年4 月至1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 人勝訴,如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所示。上開判決均採認 系爭備查程序所為備查係行政處分,法院、系爭全區建物所有 權人應受拘束之見解。
㈨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如原審卷第5 頁 本院起訴狀收狀章上日期戳記所載。故97年4 月19日以後發生 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若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存在,時效期間 並未經過。且97年4 月19日以後至本件起訴時即102 年4 月19 日所發生之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0萬8000元(即最近60期1800 元)。
賴寶美楊培珊黃清正曾於93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知上 訴人,表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18 頁 、第119 頁原證7 所示。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3日送達黃清正(如原審卷第59頁 )、被上訴人楊培珊(如原審卷第64頁)、102 年4 月30日送 達被上訴人賴寶美(如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蘇仲遠(如 原審卷第62頁)、呂玉立(如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鴻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送達證書如原審卷第65至 66頁),於102 年7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吳清菊(如原審卷第 146 頁公示送達公告)。
上開事實,業據到庭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上開卷內相關文 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論述之細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 期建物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並 無共同設施使用管理上整理不可分性,系爭合併程序、系爭合 併區權會違反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主張:共同設施使用管理不以建物本身設施為限,如 有共同出資設置監視器、僱用保全警衛、打掃人員等管理上不 可分性,亦屬合法,孰為可採?所謂整體不可分性,得否由住 戶自治決議加以認定或約定?
㈡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抗辯:系爭積欠管理費於97年4 月19 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其等得拒 絕給付,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程序,屬主管機關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 款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民事法院有構成要件效力, 故民事法院、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僅為事後備 查,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不得拘束法院,孰為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本屬為獨立公寓大廈之系爭5 期建物中 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5 期建物又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 物間相互比鄰,又經包括系爭5 期建物在內之系爭全區建物之 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合併以一管理組織管理維護,符合公寓條 例第53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須依公寓條例繳納 管理費。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的情形,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條例第41條所明 定,修正後僅移置於同條例第53條,內容則未為修正變動。考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使集居地區之住戶,透過統一之管理組 織,對集居地區內之整體環境加以統合規劃,甚至擴大管理之 經濟規模,降低管理成本,並減少組織重疊,以提升共同事務 之推展之效率及提升整體居住品質為目的。是倘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具備建物、土地原始硬體結構上之共同 設施之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 :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外,依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固 應比照獨立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部分一般,強制與 其他獨立公寓大廈、建築物視為一整體而適用公寓條例規定, 由一管理組織加以管理。然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整體不可 分性,並非必於原始硬體結構上呈現,倘相鄰集居地區之各公 寓大廈、建築物彼此之間,硬體結構上並無共同設施,然各公 寓大廈、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彼此間有創設共同設施 及合併整體管理之必要(例如:共同設置監視器、僱用保全警



衛巡邏及清潔打掃人員),自非不得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以 合併大會等公寓條例所定決議方法,成立統一之管理組織,適 用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對各獨立之公寓大廈、建築物為管理 。尤其,相鄰集居地區之各建築物、公寓大廈,為求居住環境 之整體性及降低管理成本,避免位置相近之各公寓大廈,各自 成立管理組織,各自為政,造成資源浪費,更見其必要性。申 言之,公寓條例第53條所謂「共同設施管理使用上整體不可分 性」,並非不得由相鄰集居地區之各管理組織,以合併大會等 集合多數公意之方式,加以形成。是內政部88年12月7 日台88 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 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 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條例第25條至37條規定成立合併管理組 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等語,即係本此意旨所為解釋,要與公 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無違。
⒉經查,系爭5 期建物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有明確界線,且 位在單一建築基地上,固屬獨立之公寓大廈,得自行成立且客 觀上亦已自行成立系爭5 期建物管理委員會無疑(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本屬系爭5 期建物中之 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5 期建物又 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相互比鄰,而處於一集居地區(見 不爭執事項㈣及原審卷第23頁系爭全區建物總配置圖所示)。 是系爭5 期建物管理組織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管理組織, 即非不得為求設置共同設施,降低管理成本等目的決議合併以 一管理組織對該集居地區加以管理。次查,包含系爭5 期建物 之系爭各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7 月20日以系爭合併區 權會決議,全體一致通過系爭合併案,並於92年1 月13日向臺 北市政府報備合併為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且經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認)。且由系爭備查程序函(見原 審卷第24頁至第35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㈠)記載:「... 經查 依所附資料(申請人社區)前已同一大門出入及共同管理、支 付公用經費、裝置共同監控系統等... 」等語及系爭合併區權 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載:「本社區(各期) 管委會自成立以來,無論舉辦社區慶典或參與各項公益活動, 都以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共襄盛舉,乃聲請本社區 合併為一完整社區」等語,可知系爭合併區權會之決議,乃係 本於系爭全區建物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 置共同設施,並提昇管理經濟規模為目的,彰彰甚明。衡諸首 開說明,系爭合併區權會之系爭合併程序,當與公寓條例第53 條並無抵觸,應屬合法有效。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屬系爭 5 期建物中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自無自外於系爭全區建物之外



,自應受此系爭合併程序拘束,而須依公寓條例向合併後之管 理組織即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以:系爭 5 期建物與除5 期外系爭全區建物之間,並無原始不動產結構 上之共同設施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合併程序之合法性及系爭合 併區權會決議之有效性,於法自有誤會。
⒊又納入同一管理組織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對管理組織管理 行為之異議,本無任何關聯,兩者並無對價關係甚明。是被上 訴人另稱:合併後之管理組織上訴人,並未妥善照顧或對系爭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提供如同其他系爭全區建物一般之服務品質 云云,要屬對於上訴人管理行為之意見表達,自應循社區自治 管道或另尋求法律程序加以救濟,要與是否應受系爭合併程序 拘束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之認定無涉。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積欠管理費於97年4 月19日以前部分,已 經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應屬可 採。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管理費各 10萬14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不能 准許。
⒈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 號判決參照)。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 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 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 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 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⒉經查,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之金額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又本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積欠管理費,乃係透過系爭合併區權 會及上訴人之決議所形成之系爭全區建物合意為請求權基礎, 顯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 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請求權 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 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故97年4 月19日以後發生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時效期間並未經過。



經計算後,97年4 月19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積欠管理費終期)系爭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0萬1497元( 即56期1800元+1800×12天/31 天=10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反之於97年4 月19日之前對除吳清菊以外被上 訴人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且經除吳清 菊外之被上訴人抗辯,自應消滅。是上訴人對除吳清菊外之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未罹於時效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各10萬1497元; 另對未提出時效抗辯之吳清菊請求系爭積欠管理費全數18萬元 ,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於法相符有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給付 管理費,已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即系爭備查程序之性質如 何乙節,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及公寓條例之規定, 請求除吳清菊以外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積欠管理費各10萬1497元 ;請求吳清菊給付18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日期為民國/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被上訴人│建物門牌號碼 │93年4 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管理費│上訴人請求│本院判准金│利息起算日│




│ │ │ │為1600元;自97年1 月份起調漲每月管│金額 │額 │ │
│ │ │ │理費為1800元。 │ │ │ │
│ │ │ ├──────────┬──────┤ │ │ │
│ │ │ │積 欠 月 份│各期間積欠金│ │ │ │
│ │ │ │ │額 │ │ │ │
├──┼────┼───────┼──────────┼──────┼─────┼─────┼─────┤
│1 │黃清正 │臺北市士林區○│95年1 月至96年12月 │3 萬8400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 │○○路000號 │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14萬64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十四日│
│ │ │ │ │ │ │元 │ │
│ │ │ │ │ │ │ │ │
├──┼────┼───────┼──────────┼──────┼─────┼─────┼─────┤
│2 │賴寶美 │臺北市士林區○│93年4 月至96年12月 │7 萬2000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 │○○路000巷1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18萬元 │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 │
│ │ │ │ │ │ │元 │ │
├──┼────┼───────┼──────────┼──────┼─────┼─────┼─────┤
│3 │吳清菊 │臺北市士林區○│93年4 月至96年12月 │7 萬2000元 │ │壹拾捌萬元│一百零二年│
│ │ │○○路000巷0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 │ │七月二十三│
│ │ │4樓 │ │ │18萬元 │ │日 │
├──┼────┼───────┼──────────┼──────┼─────┼─────┼─────┤
│4 │蘇仲遠 │臺北市士林區○│94年1 月至96年12月 │5 萬7600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 │○○路000巷0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 │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 │
│ │ │1樓 │ │ │16萬5600元│元 │ │
├──┼────┼───────┼──────────┼──────┼─────┼─────┼─────┤
│5 │呂玉立 │臺北市士林區○│94年12月至96年12月 │4 萬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 │○○路000巷0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 │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 │
│ │ │1樓 │ │ │14萬8000元│元 │ │
├──┼────┼───────┼──────────┼──────┼─────┼─────┼─────┤
│6 │楊培珊 │臺北市士林區○│94年1 月至96年12月 │5 萬7600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 │○○路000巷0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 │肆佰玖拾柒│五月十四日│
│ │ │4樓 │ │ │16萬5600元│元 │ │
├──┴────┴───────┴──────────┴──────┼─────┼─────┼─────┤
│7 │鴻固營造│臺北市士林區○│93年4 月至96年12月 │7 萬2000元 │ │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
│ │股份有限│○○路000巷0號│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萬8000元 │ │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 │
│ │公司 │4樓 │ │ │18萬元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