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9號
SLDV,102,破,19,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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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少蓊即徐聖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少蓊即徐聖東破產。
選任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在雙親所營之隆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隆基公司),為助隆基公司度過難關而同意擔任保 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隆基公司設定抵押權,然隆基公 司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歇業倒閉,聲請人亦因此失業。聲 請人現今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629 萬9,202 元,名下 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10月 8 日以823 萬元拍定,故聲請人之負債實已逾資產甚鉅,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僅經設定本金65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謝蕙娟,其抵押債權之實際金 額則為600 萬元,縱將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扣除抵押債權金 額,仍足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而有破 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及所 陳內容,其債權人有謝蕙娟詹聰哲、王俊傑、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4 人,現存實際負債金額共計為 4,629 萬9,202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37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 案執行事件)案卷,其中已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有詹聰哲、王俊傑、合迪公司等3 人,其等主張得 予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650 萬元、 1,178 萬元,分配表上所載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謝 蕙娟之債權金額則為600 萬元,合計猶達於5,428 萬元等情 ,有另案執行事件影卷、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可參。 再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16、40頁),可知其現存資產僅有經另案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823 萬元。是以,堪信聲請人所 欠債務確遠逾其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 有2 人以上,其現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復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經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 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 之會員名冊一份,經審酌後,認律師張泰昌資歷、學識俱堪 任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另併 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 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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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