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9號
SLDV,101,重訴,229,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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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王世杰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世賢
      陳韻如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黃琪雯
      黃若姍
      黃浩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王維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王藝錡
      王譽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74萬2,400 元,惟查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後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俊智王維萍王藝錡王譽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就登記名義人為吳淑珍所有如原告民事準
備書狀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85年6 月1 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29520號、登記日期
為85年6 月3 日,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6 月26日收
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55170號、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27日變
更抵押權利人為原告,存續期間均自85年6 月1 日至86年5 月31
日止,擔保對原告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債務人為王世忠(按被告王俊智、王維
萍、王藝錡王譽儒王世忠之繼承人),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抵
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依登記文件形式上觀之為吳淑珍(按被告
等為吳淑珍之繼承人),非可互為替代或包含之二聲明,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00 萬
元(含第一項聲明價額8,300 萬元、第二項聲明價額1,2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萬8,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萬
2,400 元,尚應補繳10萬5,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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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