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倪鳴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倪崧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以: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於民國75年興建期間,係以「老爺山莊」別墅為 案名對外行銷,原告於75年10月1 日分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 涂清香、翁黃愛月及原建物出資起造人陳楊乃萍簽訂買賣契 約,購入系爭建物含基地(即坐落於同小段221-48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於興建期間,依買賣契約 所載之各期價金係由原告按時給付,於興建完成前並經老爺 山莊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嗣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核發以 原告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且由建商以原告名義向地政機關 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原告為產權人及交屋 對象。詎被告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乘預售屋之權 益移轉不須原告印鑑證明之機會,以原告名義偽簽買賣契約 ,持交建商代辦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而由於系爭建物之基 地係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土地過戶須檢附出賣人之印鑑 證明,以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無法以偽簽契約之方式 達到侵占產權之目的,形成系爭建物與基地分別登記為原告 及被告之現象,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 歸屬原告,縱有部分資金來自兩造父母之贊助,亦不影響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縱認兩造父母對系爭建物之出資非 屬對原告之贊助,然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多端,均屬原告與 兩造父母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 屬原告。又兩造之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 爭建物之權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兩造父親所贈與,與證 據不符,系爭建物既然原告亦有出資,且是原告訂約購買, 為何兩造父親可單獨贈與而不需徵詢原告同意,為何基地未
一併贈與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何不以贈與為法律原因辦 理登記而以買賣方式為之,為何以盜刻原告印章之方式簽訂 買賣契約,顯無足採;系爭建物業經登記,原告並為真正產 權人,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貳、被告答辯意旨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父母生前意欲購買的別墅型預售屋,本 打算作為未來家庭成員共聚及退休生活所用,惟父親與建設 公司訂約前,原告於同一建案已另訂有較小單位之預售屋, 原告以遊說父親共同購買為由,將原訂購合約改為父母親準 備預購的較大單位,依建商之規定,將原告原先支付的訂金 轉移至較大的單位並補足訂金差額,且訂戶名稱仍延用原來 原告名義簽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總款項新台幣(下同)64 0 萬元,原告僅支出一部分,其餘均為兩造之父所支出,原 告提出之資力證明,無法證明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完全出資與事實不符。被告於77年底結 婚,父親原計畫協助被告購屋,已經準備購屋的補助,卻發 生原告無法持續支付工程款及承辦銀行貸款,父親向被告表 示,若是不繳款辦理過戶,將面臨斷頭而血本無歸,父親已 經退休也不可能替原告辦理銀行貸款,要被告考慮搬來共同 居住,不要另外購屋,因此將系爭建物之產權登記給被告。 實際的狀況是被告父親支付了絕大多數的款項,一則鑒於土 地過戶必須支付額外之稅金及規費,二則父母考量保留原告 部分之權利待返國後再行處理,因此雖原告支付的款項總金 額仍遠低於土地買賣價格,於交屋時仍然維持土地原登記, 並未過戶給被告。而系爭建物於交屋後均是由被告負責接洽 內部裝修及庭園造景工程,購買電器用品及家具,所有費用 皆是被告與父親支付。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是建商依照買賣契約書的內容, 依建築工程的進度、取得證照之程序,及向訂戶收取分期款 項之憑證,不能代表真正出資人就是原告。原告確實在系爭 房地產交屋和出國前已接受父親的贈與和補償,兩造父母對 於子女之贈與項目不只房地產,由被告所提出之父親手稿證 明父親有大筆龍祥投資機構之投資憑證贈與原告,且從原告 提出對龍祥投資機構之支付命令亦清楚證明原告已然接受了 父親的贈與和補償,所以原告當年也依父親的安排接受同意 將系爭建物登記過戶到被告名下,基於父親對原告的贈與和 補償之後而達到最終完全出資而言,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父 親出資,若非兩造父親的贈與和補償,原告當年也依照父親
的安排接受,為何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異議。本件涉訟事由 發生於77年,迄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其等之父為倪元坤(歿於96年間);二、系爭建物為向建商預購之預售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三、原告於75年10月1 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涂清香、翁黃愛月 ,及原建物出資起造人(建商代表)陳楊乃萍簽訂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至28頁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三、系爭土地於76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第5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2月17日,於78年2 月23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9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以: 原告未能提出完全出資之證明,實則兩造之父支付了絕大多 數的款項,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且原告已接受父親之贈 與和補償而同意父親安排,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查: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75年10月1日分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建商代表簽訂買賣契約,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 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賣方)預購乙方即將(正)在.. .土地上投資興建之老爺山莊別墅房屋壹戶...」,及第2、8 、9、12條:「房屋內外由乙方建造供應之設施及設備...」 、「因關本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甲方同意委請乙方指定之代 書統籌辦理」、「本約房屋乙方建造完工...辦理交屋手續 時甲方應完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始得遷入。㈠付清房屋 總價款...」、「本契約甲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乙 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參以 原告提出建商通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通知單、收據及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可知建物興建資金為原 告支付之價金,是原告出資興建建物而於建築完成時取得所
有權;至被告雖質疑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完全出資云 云,惟依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 與建商達成買賣合意者係原告,原告支付之價金縱有部分來 自他人,亦屬原告與該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此使該他 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又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 因買受人方面提出原告及被告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名義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建商乃以被告為原告指定之產權登記人, 將系爭建物於78年2 月23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 兩造為買賣名義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被告 為申請名義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交屋明細表(係 建商於78年3 月31日提出,其上記載:「訂戶:倪鳴香(產 權登記人:倪崧岳)」、已繳清房地總價金640 萬元中除已 繳付之定金、簽約金及78年1 月15日前之分期款共186 萬元 以外之其餘款項,又訂戶簽章欄由兩造之父倪元坤簽名,經 建商之承辦人及主管依序於78年4 月8 日、6 月10日簽名)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而兩造均否認在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經查,依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及兩造之父親倪元坤就系爭建物 及土地買賣價金均有出資;又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冬章於審 理中證稱:兩造之母曾跟伊提過兩造之父就老爺山莊購屋款 有出錢,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出錢伊不清楚,兩造之母也曾跟 伊提過房子要贈與給被告,因為他們是單傳,只有一個兒子 ,有說過有交代一個代書處理,說正在辦理中,至於辦得怎 麼樣伊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兩造之大姐倪郁晶證稱:伊知道原告去德國唸書 之前購買老爺山莊,購屋款有部分是原告出的,至於原告出 國後款項如何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妹倪曉容證稱:爸爸和原告都 有出錢購買老爺山莊,原告跟伊說過本來爸爸和她要一人買 一棟,後來原告想要盡孝道跟爸媽住一起,所以改成原告和 爸爸一起合買老爺山莊,至於爸爸跟原告就所有權如何約定 伊不清楚,據伊所知將老爺山莊的房子贈與被告是父親的決 定,當時賺錢的是父親,所以由父親決定,父親是否有先和 原告商量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向父親表達過抗議等 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建物之 保險期間自78年2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之火災保險單 ,記載被保險人及建物提供人各為被告及原告,而信封上記 載之聯絡人係兩造之父倪元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再前述交屋
明細表記載出面辦理交屋及繳交餘款者係兩造之父倪元坤( 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諸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示, 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及交屋日期接近之 78年4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及78年8 月26日至80年7 月 4 日,均出境不在國內等情(見本院148 至149 頁);準此 ,堪認將系爭建物指定被告為產權登記人之相關事宜,係由 兩造之父所主導甚明。
三、再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接受兩造之父之贈與和補償,故已同意 依兩造之父安排將系爭建物登記到被告名下,否則原告何以 不於父親在世時異議,被告並不清楚父親辦理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冬章、大姐倪郁晶、小妹倪 曉容於審理中均證稱兩造父母有提供款項讓子女購屋之情形 (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前 述75年間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以原告一人 之名義,嗣76年2 月間系爭建物之平面格局設計圖亦係由原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系爭建物初雖因尚未 建築完成而未能辦理登記,然基地部分已於76年9 月2 日登 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依常情房屋與基地具有一體性,通常係一併處 理產權等情,足認兩造之父初就原告買賣價金之出資,係基 於贊助原告購屋之意無疑;嗣兩造之父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 並時值被告結婚之時,主導將系爭建物指定被告為產權登記 人之事宜,雖堪認已有欲改將房地贈與被告之意,然與建商 訂約達成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合意者係原告,雖建商或因兩 造之父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而接受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然 亦係認知被告為原告同意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始將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被告為所有權名義人,縱兩造之父就支付原因改 變心意,亦無法使其取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權。 ⑵又被告雖舉所謂兩造之父記載投資情形之手稿及原告對龍 祥投資機構等債務人於79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對 龍祥投資機構之投資係來自兩造之父,原告已接受兩造之父 之贈與和補償,故已同意兩造之父安排將系爭建物登記到被 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第99至100頁),然查上 開手稿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無從證明原告對龍祥投資機 構等債務人之投資款確實來自兩造之父,及該投資款與系爭 建物之產權歸屬有何關聯;另原告縱因基於親屬關係顧慮, 未於兩造之父在世時主張權利,亦不足推論原告已授權或同 意兩造之父指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產權登記人。⑶再如前述 系爭建物之基地於76年間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自承「 被告於77年底結婚,父親原計畫協助被告購屋,已經準備購
屋的補助,卻發生『原告』無法持續支付工程款及承辦銀行 貸款,父親向被告表示,若是不繳款辦理過戶,將面臨斷頭 而血本無歸,父親已經退休也不可能『替原告』辦理銀行貸 款,要被告考慮搬來共同居住,不要另外購屋,因此將系爭 建物之產權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權利及產權登記過程當有知悉,其 辯稱不清楚兩造之父之辦理情形,亦難採信。綜上,堪認兩 造之父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為原告處理買賣事宜時逕 指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產權登記人,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原告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確實受有侵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且本件系爭建物已為有所有權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復為真正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時效消 滅之問題,併為敘明。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建物(含附屬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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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 │ 層數/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汐止區叭│共三層 │ │
│嗹港段烘內小段│(總面積264.02平方│ │
│55建號 │公尺) │ │
│(即門牌號碼新├─────────┤ 全 部 │
│北市汐止區長青│附屬建物:陽台( │ │
│路210 巷17號)│15.04 平方公尺)、│ │
│ │平台(21.94 平方公│ │
│ │尺)、露台(53.89 │ │
│ │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