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桐松
被 上訴人 林秋微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5頁),但並未因此對汐止地政所有所 聲明(原確定經界之聲明,其相對人仍為被上訴人),是此 項追加,本有合法性之疑義。嗣於102 年6 月3 日上訴人將 此追加,改為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48頁,書狀內雖記載為 「更訴為『參加訴訟』」,但訴訟法上並無所謂「更訴為參 加訴訟」,解釋其真意,應為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將上訴 人上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汐止地政所(本院卷二○○第52 頁),雖據汐止地政所具狀表示:「上訴人陳報請本所參加 訴訟一事,本所礙難遵照辦理」(本院卷二第56頁)。惟告 知訴訟,本係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並無須受告知人同意 遵照辦理,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對汐止地政所,應已經合法 告知訴訟,而有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原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現為○○段 749 地號)土地(下稱C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陸續就 系爭房屋有所增建,於95年間經當時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 (下稱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永滄、張明初 、李平雄、廖寶珠、陳盈州、陳盈宏等六人告知增建部分已 逾越地界,雙方經協調後,同意由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之部 分土地,林永滄等六人隨即著手辦理土地分割,依上訴人當 時占有現況,分割出A 地(即同段53-66 地號,現為○○段
777 地號)並過戶予上訴人,同時另分割出53地號、53-61 地號、53-62 地號、53-63 地號、53-64 地號、53-65 地號 、53-67 地號,嗣53-63 地號、53-64 地號、53-65 地號與 53-67 地號合併,再分割出B 地(即同段53-70 地號,現為 ○○段775 地號)、53-68 地號、53-69 地號、53-71 地號 ,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4日取得B 地之所有權。 ㈡由上土地分割合併過程可知,A 、B 兩地均析分自原始53地 號土地,經上訴人審視75年至95年間原○○○段00地號土地 析分及重測過程,依訴外人東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造住 宅店鋪設計圖觀之,73年間訴外人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北縣○○○○於○○○區○○○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原始53地號土地之更前身)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築 群時(下稱比對建案),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5,275 平方 公尺,實用基地為3,644.4 平方公尺(含法定保留空地), 又對照比對建案之竣工圖觀之,因上開1-8 、49-21 地號土 地上均蓋有建物,53地號土地亦就其上搭蓋有建物部分陸續 分割出不同地號(其中含就系爭房屋部分分割出之原告所有 之C 地),是53地號土地剩餘面積(即原始53地號土地)應 為上開三筆土地總面積扣除含法定保留空地之實用基地面積 即1,630.6 平方公尺。詎依75年1 月18日原始53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面積為1,891 平方公尺,明顯增 加260.4 平方公尺,該憑空突然增加之260.4 平方公尺面積 ,應可認被上訴人之B 地有部分面積是來自比對建案所屬基 地之保留地,目前地籍圖上經界線應有錯誤。
㈢依比對建案之竣工圖分割配置標示,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 ○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重測更 正後扣除C 地之土地登載面積則共673.06平方公尺,可見 C 地之面積應為88.78 平方公尺,然依建物成果圖經界尺 寸核算C 地面積卻僅67.69 平方公尺,顯然減少21.09 平 方公尺,再以C 地地籍圖所載垂直○○路之深度經界線為 14.19 公尺計算,面向○○路之寬度經界線應為6.256 公 尺(88.78/14.19 ≒6.256 ),扣除系爭房屋面向○○路 之寬度為4.77公尺,可見C 地與A 地間之經界線自始應為 距系爭房屋牆沿1.486 公尺處(6.256-4.77=1.486 ), 據此核算A 地與B 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250 公分處。為此,據上聲明:確認爭議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 為距系爭房屋牆沿250 公分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幾點置辯:
㈠原○○○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間興建房屋時,並不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系爭房屋為後來興建,並據此分割出C 地予上訴
人,嗣因上訴人增建附屬建物逾越地界,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滋生糾紛,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分割出之A 地以 求解決紛爭,被上訴人嗣後方取得B 地,A 、B 兩地土地之 經界線自始即無錯誤,此亦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認定無誤。 ㈡上訴人所述之面積測量差異,或許是原○○○段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於分割前有錯誤所致,與各析分土地間之經界線無 關。況且重測後各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因眾多,不能說 上訴人所有C 地之面積有減少,就自行認定A 地之經界線即 應往外平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 、B 兩地之經界線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0月18日測 繪之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 a 、b 、c 、d 點連結而成之紅色虛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先於上訴理由狀內聲明: 確認A 、B 兩地之經界線為距系爭房屋沿建物牆(大壁)平 移250 公分處。垂直深度126 公分為界點與上訴人於原審指 界如附圖一之C-D 經界線交點與補充鑑定圖實線展點連線( 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原判決廢棄,確 認A 、B 兩之經界線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C 、D 之位 置(A'、B'位置,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當 庭標繪於原審卷二第135 頁之補充鑑定圖上,本院卷一第54 頁)。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依比對建案之竣工圖分割配置標示,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 ○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則該排 建築物之目前經界線如以本判決附圖三(由上訴人於補充 鑑定圖上增註繪製而成,見本院卷二第93頁)所示I 、K 連接線(即系爭房屋牆沿),加以計算,其重測前面積僅 694 平方公尺,顯然與應有761.84平方公尺不符。為使該 排建築物之面積合於761.84平方公尺,則其經界線應移至 本判決附圖三所示A2、B2連接線,即距系爭房屋牆沿平移 約5.38公尺處。
㈡又如將A 、C 兩地之經界線移至I1、J1,即系爭房屋牆沿平 移1.5 公尺,此時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 實用基地,其重測後面積即為761.84平方公尺。由此可以推 論A 、B 兩地之經界線應為A1、B1、C 、D 連接線,即距系 爭房屋牆沿平移250 公分處。
四、被上訴人則另以系爭房屋本已越界建築,其坐落之面積當然 不可能與上訴人所購買之A 地面積相等,況依補充鑑定圖可 知,不論A 地、B 地之實際面積均少於登記面積,現上訴人 欲將A 地實際面積不足登記面積部分均強劃於B 地,顯失偏 頗,又縱然竣工圖之配置與地籍圖不符,即表示建物座落位
置與地籍線不合,惟土地經界線並不因建物位置而改變。故 A 、B 兩地之經界應以原審判決結果為準,即本判決附圖一 中「E 、F 、G 、H 」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等語為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本件為確認經界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此種訴訟, 當事人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限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有特定界線之主張,法院仍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而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台上字第868 號相同意旨判決可供參考,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A 、B 兩地之經界線,由其所主張兩地 之沿革事實(當初因系爭房屋增建占用鄰地汐止市○○○段 00地號土地,始由鄰地所有人將占用部分辦理分割,出售於 上訴人)可知,A 地乃分割自原始53地號土地,此對照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A 地之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登記原因 :分割」、「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3地號」,亦可證實無 誤。是本件所應確認之經界線即當初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分割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即使當初權利人指界分割(包括 圖面或現場指界)之經界線與上訴人所欲購買部分應有之經 界線有所出入,或不合上訴人當初購買本意,但此權利人分 割行為,係乃事實上處分土地之行為,於其指界分割時,即 已確立其經界線所在,不得事後以其與買賣範圍未合,再行 主張應變更經界線,以合於原買賣範圍。又此經界線,既於 指界分割時,即已確定,事後如發現其他經界線有所錯誤, 而須更正,亦不致影響此已經確定之經界線位置所在,此時 土地權利人倘因此權利受損,僅能依其情形,向其前手或登 記機關求償,以資解決,並不能據此更動已確定之經界線。 從而,本件所應查明者,即當初原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 割時所指界之經界線。
㈢為此,本院乃先以書狀先行程序,通知上訴人應就A 地當初 指界分割之過程,詳細說明(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訴人 就此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0-102頁),並未有所說 明。
㈣另一方面,原審則已調取原始53地號土地當初申請分割之全 部檔案資料(汐止地政所95年收件土複字第177300號申請案 件,原審卷一第127-140 頁)。依該檔案資料顯示:此分割 係由當初汐止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明初、李平 雄、廖寶珠、陳盈州、陳盈宏、林永滄委託蕭錫鴻於95年12 月27日提出土地分割之複丈申請,並由蕭錫鴻負責進行指界 認章,汐止地政所當時指派測量員劉武訓於96年1 月8 日會
同蕭錫鴻實地複丈領界認章後,由劉武訓承辦簽准分割,其 中當時A 地經複丈之面積為0.0043公頃(原審卷一第127 、 128 頁)。
㈤本院乃根據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汐止地政所調查:上開土地分割之當初指界情形為何,包 括:共設立幾處界標?界標為何?是否均依界標管理辦法第 10條辦理等相關事項(本院卷二第106 頁),據汐止地政所 於102 年12月19日以新北汐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 件係由測量人員領界指示代理人埋設界標位置之分割複丈成 果,而非代理人現場埋設界標後施測之分割複丈成果。依本 件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所載,共設立16支鋼釘界標並分 割出8 筆土地,但因現場障礙物繁多,無法註記相關界標間 之距離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另經派員勘查結果,目前A 地 並無留存任何制式界標等語,並檢附當初辦理複丈之土地複 丈地籍調查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
㈥查諸該地籍調查表所載,在實地調查情形欄,確實有16處鋼 釘界標;在略圖欄內,確實分割有8 筆土地,其上標有16處 鋼釘之位置,其上指界人簽章欄位,並有分割申請代理人蕭 錫鴻之用印(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該地籍調查表之 另面即為該次土地分割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127 頁),該圖內容與反面之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容 相同,僅其顯示範圍較大,但關於分割部分則完全相同。又 據汐止地政所指派其所屬課長陳建文至本院言詞說明受囑託 調查結果時指出:分割登記完成後即會進行隨案的地籍圖訂 正,故土地複丈圖與地籍圖相符,而土地複丈圖(原審卷一 第140 頁,與本院卷二第127 頁),其實就是申請分割人的 原意(本院卷二第116 頁)。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 款規定:土地分割得申請複丈;第235 條規定:複丈 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亦可證 分割登記完成後,確應進行隨案的地籍圖訂正。因此,雖然 目前A 地已無留存任何制式界標,但分割後隨案訂正之地籍 圖應即反映出當初申請分割時之指界原意。從而,本件A 地 之實際經界線即應以地籍圖上之地籍經界線加以確認。 ㈦雖然陳建文在說明調查結果時,另指出:上開土地分割複丈 因繳納費用有9600元(圖面分割每筆1200元,現場指界分割 每筆800 元),明顯可以看出應是圖面分割。但本件現存檔 案中,並沒有申請人提供之圖面略圖,無法解釋為何如此( 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 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同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依 前項第1 款或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 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可知陳建文之說明確 與現行地籍測量法規相符。然而,雖然本件現存檔案中無申 請人檢附分割點位置圖說之原因,不得而知,但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略圖中有申請人代理人指界簽章,應可認當時申請 人代理人確實同意分割土地之複丈結果,亦即土地複丈圖中 顯示之經界線,即為其分割原意。而此土地複丈圖中之經界 線於分割土地登記後,隨即訂正於地籍圖中,故地籍圖之地 籍經界線即為本件A 地之實際經界線,已如前述。 ㈧原審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A 、B 兩筆土地之經界線 ,依地籍圖經界線加以鑑定測繪,其鑑定測繪結果即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E 、F 、G 、H 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此應即 為A 、B 兩地之實際經界線所在,而原審認定相同。 ㈨上訴人雖執A 地相關土地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據以推算主 張地籍經界線並非實際經界線所在。但由前述說明可知,地 籍經界線正是反映當初A 地由原始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之 指界分割經界所在。故而A 地面積應由此經界線據以計算, 始屬正確,上訴人以相鄰土地前後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變 化,據以推算A 地經界線所在,即非可採(先有經界,才有 面積;而非以面積,反推經界)。更何況,依據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購買A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記載A 地之面 積本為4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7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計算A 地面積之結果為40.44 平 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2.56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該補充鑑定書中並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 定容許誤差範圍為加減2.71平方公尺,因此其面積差值尚在 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反觀以上訴人當初於鑑定測繪時所指 之A 、B 兩地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一之A 、B 、C 、L 連 結線,計算A 地面積(其餘邊界以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為準) ,其數值高達53.28 平方公尺,不但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 ,且相較於所購買之43平方公尺,多出10.28 平方公尺,相 當於增加將近二成四之多(10.28/43≒0.24),顯然超出上 訴人原先欲購買面積範圍,其非正確之兩地經界線,至為灼 然。更遑論,上訴人更主張兩地經界線應為系爭房屋牆沿平 移250 公分處,或如於本判決附圖二之A'、B'、C 、D 連線 ,其將造成A 地之面積更形擴大,自非正確。
㈩再細究上訴人以相關土地分割、合併過程之面積據以推算經 界線所在之主張論據,亦存有諸多問題如下,而難以採納: ⒈上訴人主張比對建案於原汐止區茄苳腳段汐止小段1-8 、49
-21 及○○○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築群時,該三筆土 地之總面積為5,275 平方公尺,實用基地為3,644.4 平方公 尺(含法定保留空地),其剩餘面積應為1630.6平方公尺( 計算式:0000-0000.4 =1630.6),但依75年1 月18日原始 53地號土地(即為剩餘面積所在,A 地係之後由此地分割而 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面積卻為1,891 平方公尺(原審 卷二第55頁),明顯增加260.4 平方公尺,該憑空突然增加 之260.4 平方公尺面積,應可認被上訴人之B 地有部分面積 是來自上訴人系爭建物建築群所屬基地之保留地。上訴人據 此認為A 、B 兩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非正確。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建築群所在土地總面積5275平方公尺、實 用基地3644.4平方公尺乙節,係以東海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 之竣工圖上之面積計算註記為據(本院卷一第58頁),惟此 竣工圖所示之各項面積是否合於實際上各建築物座落所在之 面積,並未經事後再加實測驗證,其可否作為計算基礎,已 有疑問。本院即曾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比對建案在發給使用 執照或建築執照時,是否曾進行土地複丈(本院卷一第144 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遞轉由汐止地政所查明 結果:比對建案僅曾在開工前(開工日為73年4 月19日)之 73年3 月30日辦理○○○段00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外,並無 其餘相當鑑界複丈(本院卷一第281 頁),顯見竣工圖上之 面積計算,並未經事後實測驗證,據以為認定相關土地之經 界基礎,即非正確。
⑵即使假設該竣工圖所示各項面積即為各建築物座落土地所在 面積,但在進行相對應之各土地分割時,是否有完全依照建 築物座落所在加以指界分割,亦未可知。
⑶再即使竣工圖所示無誤,各土地分割時,亦完全符合建物座 落現狀,因而原始53地號土地在分割前之正確面積應為1630 .6平方公尺,不應憑空多出260.4 平方公尺,則應予釐正者 ,乃75年1 月18日原始53地號土地以「面積更正」為原因, 所為1,891 平方公尺之面積登記(原審卷二第55頁),而非 去變動依建物座落現狀加以指界分割之土地經界線。更何況 ,縱認為有調整更正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之 必要,亦應就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考量, 而如上訴人所主張僅調整A 、B 地間之經界線。 ⑷事實上,A 、B 地間之經界線乃於95年12月27日由權利人提 出分割申請,於96年1 月8 日會同申請人代理人予以分割複 丈後確認,地籍圖並因此隨案訂正,此均已詳如前述,是在 分割前茄苳腳5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誤,亦與此指界分割無關 。
⑸此外,倘A 、B 之經界線於指界分割時,誤未依照上訴人與 其出賣人間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事實上,上訴人亦早與其 出賣人於98年10月1 日就此在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91號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彼此願以43平方公尺為標準相互找補 (原審卷一第48、49頁)。上訴人實無理由無視於當初出賣 人分割指界之經界線,而就A 、B 地間之經界線另為主張。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竣工圖,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 建築物實用基地面積共761.84平方公尺,但此部分重測更正 後扣除C 地之土地面積則共673.06平方公尺,可見C 地之面 積應為88.78 平方公尺(761.84-673.06 =88.78 ),然依 建物成果圖經界尺寸核算C 地面積卻僅67.69 平方公尺,顯 然減少21.09 平方公尺。是以C 地地籍圖所載垂直○○路之 深度經界線為14.19 公尺計算,面向○○路之寬度經界線應 為6.256 公尺(88.78/14.19 ≒6.256 ),扣除系爭房屋面 向○○路之寬度為4.77公尺,可見C 地與A 地間之經界線自 始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1.486 公尺處(6.256-4.77=1.486 ),據此核算A 地與B 地間之經界線應為距系爭房屋牆沿 250 公分處。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房屋共同面向○○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 地面積為761.84平方公尺,固與卷內上訴人所提之竣工圖之 記載相符(即標示為a 部分,本院卷一第58頁),此部分重 測更正後扣除C 地之土地面積為673.06平方公尺,亦據上訴 人詳細逐筆彙算此部分各筆土地面積(本院卷一第28頁), 但上訴人以此即計算C 地面積為88.78 公尺(761.84-673. 06=88.78 ),其正確性顯有疑問,詳如後述。 ⑵首先是據以為計算基礎之761.84平方公尺,既是由竣工圖而 來,而竣工圖可能與建物實際情況不符,或土地分割與建物 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見前㈩⒈⑴、⑵所述 ),是此計算基礎即不能謂正確。
⑶即使竣工圖a 部分之面積761.84平方公尺為正確,其亦應平 均分配於a 部分之所有建物之座落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計 算,其餘建物所在土地均依其重測後登記面積計算,而將差 額均由上訴人之C 地享有。
⑷因此,上訴人以C 地面積為88.78 平方公尺為前提,據以計 算C 、A 兩地之經界線,並進而據此更動A 、B 地間之經界 線,即非可採。
綜前所述,A 、B 兩地之經界線即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E 、 F 、G 、H 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原審判決結果與此相同,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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