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9號
SLDM,103,訴緝,9,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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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宣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92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第74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宣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伊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蘇于馨亦各基於幫助林伊宣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由林伊宣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買 受人高欣儀李桀信李建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所使用之電話聯繫(聯絡之電話門號、聯絡 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八之一所示),並使用其所有 之分裝匙、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分裝毒品後,各於如附表 一至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更 正及補正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價格、重量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至附 表八所示)予高欣儀李桀信李建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其中蘇于馨以代為接聽電話之方 式,於100 年11月12日、101 年2 月27日、101 年3 月28日 幫助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振傑戴慧玉)。經警方實 施通訊監察,查知林伊宣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 101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伊宣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之2 之居所搜 索,並當場扣得林伊宣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只、分裝匙1 支、行動 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 5 頁背面至第140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伊宣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高 欣儀、李桀信李建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于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第44頁 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 第108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 189 頁至第192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同上卷卷三第2 頁至第5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之一 至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門號申登資料在 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113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22 頁、同上卷卷 二第14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 96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第151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第211 頁、第221 頁至 第238 頁、同上卷卷三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61 號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5 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分裝匙1 支、分裝袋1 包 、電子磅秤1 只、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即共40罪)。被告就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欣儀),被告與高欣儀該次交易後,因毒 品重量不足,經高欣儀致電抱怨後,議定由高欣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2 千元,被告則將毒品重量補足,雙方隨即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被告自 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6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該次補充交易與前次交易時間相 距無幾,且係為補足前次交易不足之毒品重量,顯見被告主 觀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侵害亦為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 卷三第12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35 頁 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 許正瑋(由本院另行通緝),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然查被告固於101 年4 月12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許正瑋 (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然檢 察官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即分別於100 年12月



6 日及101 年2 月2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對上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5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 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19 頁),而經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後,即已得知許正瑋於100 年12月20日、12月28日 及101 年3 月10日曾與被告一方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 4920號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98頁),足見許正瑋遭查 獲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所致,況且,許正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經查獲起訴之部分最早為100 年12月20日,惟 被告於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初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 欣儀、李桀信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等人,自非該等販 賣毒品之上源甚明,自難以認定該等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許正 瑋,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屬無據。另辯護 人以被告係少量販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惟被告販賣次數多達40次,販 賣所得高達十餘萬元,且細繹單次犯行中亦不乏販賣所得1 萬元以上、出售毒品重量4 公克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非 予酌減不可之情況,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理由。爰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嚴重,竟仍多次販賣牟利,行為實非 可取,次數多達40次,販賣金額亦高達十餘萬元,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極大影響,惟念在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一 再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前揭減刑規 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之所得,即 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12,700 元) ,各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販賣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繳交部分 犯罪所得6 萬元一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19 6 頁至第197 頁),然此筆款項係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繳交 ,為其財產之一部分,而本件販毒所得既實際上並未扣案, 自難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該6 萬元款項,此筆繳交款項應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分裝匙1 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欣



儀等人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品,現亦已遺失 ,無從尋獲等情,業據被告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 面),且前開門號均非被告本人所申登,亦有門號查詢資料 可資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卷一第170 頁至 第175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 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等物,被 告自承係供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遍查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詳後述之免訴部分),是以,上開扣案之物 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贅載101 年1 月 18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0 號5 樓之2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 3 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情形於同一案件先後經起訴繫屬 於不同法院而有上述情形者,亦應同有適用,俾符一事不再 理原則,避免一案兩判。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 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分 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只、分裝匙1 支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然辯稱:伊當日 遭羈押進入看守所之際,搜身找到毒品,而再次驗尿,故又 遭起訴施用毒品,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與本案為同一 案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 其於101 年4 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 公司101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卷第63頁、第 64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4 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資為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 第747 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是其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本案遭羈押於101 年4 月13日進入看守所之際 ,因搜身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驗尿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自承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 1 時許,在前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 之2 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下稱另案),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8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2 年3 月8 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佐 憑。然而,本案中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拘 提到案,並於101 年4 月12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日晚間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 凌晨裁定准予羈押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供 稱另案施用毒品之時點,實已遭警拘提,自無可能在其居所



再行施用毒品,況且,比對其於本案中遭拘提後採集之尿液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0,978ng/ml ,遠高出閾值500n g/ml甚多(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卷第63頁),故而其 於101 年4 月13日另案驗尿時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非與事理相悖,此外,參酌卷內證據並查無事證顯示本 案與前揭另案為兩次不同施用毒品之行為,為被告利益起見 ,自應認定屬同一案件,而前揭另案雖為後起訴之同一案件 ,惟業經判決確定在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為 免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同一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此 部分自不得為有罪之實體上判決,而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欣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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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交易毒│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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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新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5日晚│中和區│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7 時至│環球影│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8 時許 │城附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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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 日晚│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9 時至│路高欣│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10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附近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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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7,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 日下│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路高欣│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5 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附近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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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臺北市│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下│建國南│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3 時至│路高欣│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4 時許 │儀住處│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附近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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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新北市│高欣儀│13,000元│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晚│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9 時至│中正路│ │ │4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10時許 │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近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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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2│新北市│高欣儀│13,000元│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凌│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晨4 時至│中正路│ │ │4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下午4 時│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近、臺│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北市西│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門町某│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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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臺北市│高欣儀│6,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9日下│士林區│ │ │非他命│叁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士林捷│ │ │2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 │運站2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號出口│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附近(│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漏載,│ │ │ │ │
│ │ │應予補│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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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 │新北市│高欣儀│9,0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 日中│新店區│ │ │非他命│叁年拾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12時至│中正路│ │ │3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下午1 時│高欣儀│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住處附│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近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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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 │桃園縣│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 日晚│龜山鄉│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間8 時至│文化路│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均沒收;未扣│
│ │9 時許 │2 段(│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起訴書│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誤載為│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新北市│ │ │ │ │
│ │ │林口區│ │ │ │ │
│ │ │文化路│ │ │ │ │
│ │ │,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7-11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 │外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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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1 │臺北市│高欣儀│3,500元 │甲基安│林伊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3日下│大同區│ │ │非他命│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分裝│
│ │午4 時至│民權西│ │ │1 公克│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只、行動電話壹│
│ │5 時許 │路捷運│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站附近│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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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序│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號│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1│100.10.25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這裡有新的,比之前的還好,│新北市中和│
│ │ │09:11│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都是塊狀,看怎樣打電話給我。 │區民享街89│
│ │ │ │ │ │一P113│ │ │巷4弄13號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真的很好嗎,昨天的不是很好│新北市淡水│
│ │ │10:49│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餒,又是粉粉的,如果這次的好那麼│區中山路93│
│ │ │ │ │ │一P113│ │幫我留二或四我會在下午告知,在上│號 │
│ │ │ │ │ │ │ │班下午電你,價格。 │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不是告訴你是塊狀的,最好是│新北市淡水│
│ │ │11:40│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四個,12,兩個7,可以試試看。 │區北新路二│
│ │ │ │ │ │一P114│ │ │段159號 │
│ │ ├───┼─────┼─────┼───┼──┼────────────────┼─────┤
│ │ │上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好,我下班會打給你,謝謝啦│新北市淡水│
│ │ │11:42│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商工路 │
│ │ │ │ │ │一P114│ │ │309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我在景美等你歐,快點餒。 │新北市三重│
│ │ │06:29│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溪尾街14│
│ │ │ │ │ │一P114│ │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你可不可以過來啦?「中和」 │新北市三重│
│ │ │06:31│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啦。 │區溪尾街14│
│ │ │ │ │ │一P114│ │B:好啦、好啦。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你在哪裡? │新北市中和│
│ │ │07:57│蘇于馨高欣儀 │4920卷│ │B:我在你後面阿。 │區中山路三│
│ │ │ │ │ │一P114│ │A:後面? │段122號 │
│ │ │ │ │ │ │ │B:我看到你了阿,我走過來了。 │ │
│ │ │ │ │ │ │ │A:OK、OK。 │ │
├─┼─────┼───┼─────┼─────┼───┼──┼────────────────┼─────┤
│ 2│100.11.01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可以幫我送兩個,臺北嗎沒有│臺北市萬華│
│ │ │08:07│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車子一樣的地方,麻煩一下謝謝。 │區長順街60│




│ │ │ │ │ │一P118│ │ │巷6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妳在哪? │新北市三重│
│ │ │08:19│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B:一樣阿。 │區集美街 │
│ │ │ │ │ │一P118│ │A:為什麼不拿「4」啊? │126巷20號 │
│ │ │ │ │ │ │ │B:我現在不方便講。 │ │
│ │ │ │ │ │ │ │A:哦,掰掰。 │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你要來了嗎?我也想拿四個因│新北市三重│
│ │ │08:37│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為現金不夠,如果拿三個你算我多少│區集美街 │
│ │ │ │ │ │一P118│ │? │126巷20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 │101 偵│ 入 │簡訊:有要來嗎?幾點到因為有人要│新北市五股│
│ │ │09:01│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來拿,我要給他時間啦。 │區工商路82│
│ │ │ │ │ │一P119│ │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一樣是那邊嗎? │新北市五股│
│ │ │09:12│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B:對。 │區工商路82│
│ │ │ │ │ │一P119│ │ │號 │
│ │ ├───┼─────┼─────┼───┼──┼────────────────┼─────┤
│ │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我快到了,妳可以出來。 │臺北市中山│
│ │ │09:47│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B:好,拜拜。 │區長安東路│
│ │ │ │ │ │一P119│ │ │二段118-5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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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11.03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我在臺北,剛下班,好嗎? │新北市三重│
│ │ │02:16│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如果好的幫送兩個可以嗎?我等人來│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在電你囉。 │219巷26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好阿,幾點?那我先去土城。│新北市三重│
│ │ │02:20│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 │219巷26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好,大概6,7點在電你了,先│新北市三重│
│ │ │02:24│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去忙吧。 │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 │219巷26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人到了,你在哪可以來了,兩│新北市三重│
│ │ │03:21│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個價格。 │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 │219巷26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要來看我喲,趕快來餒。 │新北市三重│
│ │ │03:29│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 │219巷26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B:你要來看我嗎? │新北市三重│
│ │ │04:07│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A:妳在哪裡啊? │區龍濱路 │
│ │ │ │ │ │一P119│ │B:我在「臺北」啊。 │219巷26號 │
│ │ │ │ │ │ │ │A:好,OK,拜拜。 │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B:喂。 │臺北市中山│
│ │ │04:55│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A:準備出來。 │區市民大道│
│ │ │ │ │ │一P119│ │B:好。 │三段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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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11.17 │下午 │000000000 │0000000000│101 偵│ 入 │B:喂,剛起來。 │新北市新莊│
│ │ │01:57│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A:你還敢給我睡覺啊。 │區五權一路│
│ │ │ │ │ │一P129│ │B:好累喔。 │5號 │
│ │ │ │ │ │ │ │A:幾天沒睡啊? │ │
│ │ │ │ │ │ │ │B:3天啊。 │ │
│ │ │ │ │ │ │ │A:甚麼東西那麼好可以3天,我也要│ │
│ │ │ │ │ │ │ │ 吸一下。 │ │
│ │ │ │ │ │ │ │B:就跟你一起的阿。 │ │
│ │ │ │ │ │ │ │A:那我為什麼不能3天,你可以3 天│ │
│ │ │ │ │ │ │ │ 。 │ │
│ │ │ │ │ │ │ │B:我也不曉得啊。 │ │
│ │ │ │ │ │ │ │A:啊現在怎麼辦? │ │
│ │ │ │ │ │ │ │B:你那邊有「1個」嗎? │ │
│ │ │ │ │ │ │ │A:有阿、有阿。 │ │
│ │ │ │ │ │ │ │B:拿來給我,我在「臺北」。 │ │
│ │ │ │ │ │ │ │A:好,OK,拜。 │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你在給我一個,跟補的,然後│新北市五股│
│ │ │02:00│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晚點電你。 │區五工六路│
│ │ │ │ │ │一P129│ │ │23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好啊。 │新北市五股│
│ │ │02:01│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五工六路│
│ │ │ │ │ │一P129│ │ │23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簡訊:來了嗎?我等等要出門,所以│新北市三重│




│ │ │02:55│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再等妳出現。 │區忠孝路三│
│ │ │ │ │ │一P129│ │ │段2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簡訊:在路上ㄌ。 │新北市三重│
│ │ │02:56│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 │區忠孝路三│
│ │ │ │ │ │一P129│ │ │段2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好,你可以來,我快到了。 │臺北市大安│
│ │ │03:18│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B:拜拜。 │區建國南路│
│ │ │ │ │ │一P129│ │ │一段212巷1│
│ │ │ │ │ │ │ │ │號 │
│ │ ├───┼─────┼─────┼───┼──┼────────────────┼─────┤
│ │ │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B:出去了。 │臺北市大安│
│ │ │03:24│林伊宣高欣儀 │4920卷│ │A:好。 │區建國南路│
│ │ │ │ │ │一P129│ │ │一段266號 │
├─┼─────┼───┼─────┼─────┼───┼──┼────────────────┼─────┤
│ 5│100.12.14 │晚間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B:怎樣啦? │新北市新店│
│ │ │07:32│高欣儀林伊宣 │4920卷│ │A:幹!昨天的不優。 │區中正路 │
│ │ │ │ │ │一P141│ │B:還好啦,有藥效,可是他喜歡有 │113號6樓頂│
│ │ │ │ │ │ │ │ 味道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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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