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佳川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點陸玖玖公克)及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參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共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應與詹佳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佳川之財產連帶抵償。
詹佳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ZOPO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共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應與賴月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月萍之財產連帶抵償。
詹佳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月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月萍及詹佳川2 人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賴月萍及詹佳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6 、9 、15、20、23、
2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附表編號1 至6 、9 、15、20、23、28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編號1 至6 、9 、15、 20、23、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9 、 15、20、23、28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6 、9 、15、20、23、28所 示之買受人。
(二)賴月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7 、8 、10至14、19、21、22、24至26、29、 3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附表編號7 、8 、10 至14、19、21、22、24至26、29、30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編號 7 、8 、10至14、19、21、22、24至26、29、30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7 、8 、10至14、19、21、22、24至26 、29、30所示之價格、數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7 、8 、10至14、19、21、22、24至26 、29、30所示之買受人。
(三)詹佳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 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之價格、數量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6至18、 27所示之買受人。
二、嗣於103 年3 月4 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賴月萍及詹佳川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查獲2 人,並扣得賴月萍所有供 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總毛重68.6280 公克、總淨 重61.1960 公克、驗餘淨重60.6990 公克)、賴月萍所有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ZOPO廠牌,含SIM 卡1 張)、賴月萍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袋1 包,以及詹佳川所有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LG廠牌,含SIM 卡1 張)、非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ELIYA 廠牌及台灣大哥大廠牌,各含SIM 卡1 張),以及供己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9.7130公克、總淨重8.6050公 克、驗餘淨重8.3003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月萍、詹佳川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萍、詹佳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 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 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 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 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2 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數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2 人前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以獲取利潤,亦可認定。綜上,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就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黃議瑩係以新臺幣(下同) 3,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月萍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被告賴月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 ,核與證人黃議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交易內容係以4,000 元價格,販售4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就附表編號20 部分,證人闕丞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伊向賴月 萍購買價值1,20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賴月 萍沒空,叫詹佳川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 「摩天鎮社區」給伊,這次沒有給詹佳川錢,錢是事隔3 天才拿給賴月萍等語(見偵卷一第75、217 頁),核與被 告賴月萍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闕丞均向伊購買價值1,20 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空,所以叫詹佳 川將毒品送去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摩天鎮社區」 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及被告詹佳川於警詢時供 稱:該次闕丞均向賴月萍購買價值1,200 元(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賴月萍沒空,就叫伊將毒品送去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摩天鎮社區」給闕丞均,錢是闕丞 均自己數天後交給賴月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均為 相符,則被告賴月萍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此次交 易金額為1,500 元(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7頁 背面),惟衡以被告賴月萍復自陳曾以1,200 元及1,500 元價格賣給證人闕丞均,不記得該次究竟賣多少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是此次交易價格仍應以前揭 證人闕丞均及被告賴月萍、詹佳川之一致陳述作為認定標 準,亦即該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200 元,是原起訴意旨 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 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月萍就附表編號1 至15、19至26、28至3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詹佳川就附表編號1 至6 、9 、15至18、20、23
、27、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賴月萍就附表編號30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賴月萍、詹 佳川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9 、15、20、23、28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月 萍所犯上開2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詹佳川所犯上 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賴月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 17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 筆錄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月萍所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為渠等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已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況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為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參酌
本件被告2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少量、金額非微,渠等 所為助長毒品快速大量擴散,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應予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等上開之請求,核無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賴月萍、詹佳川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79 頁),素行非佳,渠等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
,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 被告2 人之分工角色與地位,及被告賴月萍自 陳無業,未婚,被告詹佳川自陳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賴月萍自陳國小畢業、被告詹佳川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賴月萍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總毛重68.6 280 公克、總淨重61.1960 公克、驗餘淨重60.6990 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賴月萍所涉最 後一次即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 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1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 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ZOPO廠牌,含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賴月萍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詹佳川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LG廠牌,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詹佳川所有供其單
獨或與被告賴月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賴月萍、詹佳川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92頁背面至93頁),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依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各該 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 1 包,係被告賴月萍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賴月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該分裝袋1 包尚未使用,應係被告賴月萍所有預備供其單獨或與被告 詹佳川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被告賴月萍單獨或被告賴月萍、 詹佳川共同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就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陳佳怡原尚未支付被告2人價金 2,500 元,然其於103 年2 月8 日再向被告等購買附表編 號3 所示價值2,500 元之毒品時,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 告2 人,尚積欠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怡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則應視為證人陳佳怡已償還被 告2人附表編號2 之價金,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尚積欠 2,000 元,是此部份被告2 人犯罪所得財物,應以500 元 為計;再就附表編號28部分,證人胡家維僅支付1,000 元 價金,尚積欠被告2 人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胡家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就此部分被告2 人犯罪所 得財物,應以1,000 元為計。準此,被告賴月萍、詹佳川 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 至6 、9 、 15、20、23、28)所得之財物,共計17,900元,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連帶 沒收、連帶抵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 51號、第6482號判決參照),就附表編號1 至6 、9 、15 、20、23、28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9 、15、20、23、2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至被告賴月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共計43,200元,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7 、8 、10至14、19、21、22 、24至26、29、30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7 、8 、10至14、19、21、22、24至26、29、30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詹佳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財物,共計6,500 元,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各次犯 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6至18、2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9.7130公克、總淨重8. 6050公克、驗餘淨重8.3003公克),為被告詹佳川所有供 己施用之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詹 佳川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詹佳川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被告詹佳川於本件遭查 獲前,確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分別為ELIYA 廠牌、台灣大哥大廠牌,各含SIM 卡1 張 ),雖為被告詹佳川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詹佳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背面至93頁),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於本件各罪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⒌又扣案之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有0000000000號及另 一門號不詳之SIM 卡各1 張乙節,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該門號不詳之SIM 卡 雖為被告賴月萍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賴月萍單獨或與被告詹佳川2 人共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亦無從於本件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賴月萍用以作為聯繫附表編號1 、7 、11、 12、13、14、19、20、25、26、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賴月萍用以作為聯繫附表編號22 、23、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2 支 門號均非以被告賴月萍之名義申請,除據被告賴月萍陳述 明確外,且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 至146 頁背面、191 至192 、194 頁),況被告賴月萍供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 損壞而不存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失竊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 )均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其新舊、機型、款 式等不明,不知究應追徵若干價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雖係被告詹佳川用以聯繫附表編號27、2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詹佳川供稱:該行動電話1 支是跟朋友借的(見本院卷第147 頁),既非被告詹佳川 所有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詹佳川用以 聯繫附表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門號 並非以被告詹佳川之名義申請,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 為被告詹佳川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與賴月萍(被告賴月萍所涉部分 ,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賴 月萍指示被告詹佳川至基隆市七堵區85度C 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證人黃議瑩,並收取 黃議瑩交付之現金4,000 元。因認被告詹佳川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詹佳川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詹佳川之自白、被告賴月萍之供述、證人黃議瑩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佳川矢口 否認有何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此 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佳川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在103 年1 月31日23點30 分在基隆市七堵區85度C ,由賴月萍聯絡伊,賣1 包安非 他命給黃議瑩4,000 元云云(見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 賴月萍亦於偵查中供稱:有在103 年1 月31日8 點半,請 詹佳川送到汐止火車站賣1 包4,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黃議 瑩云云(見偵卷二第10頁),然被告詹佳川與賴月萍上開 供詞,顯有時間、地點未盡相符之瑕疵,渠等所陳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議瑩之犯行,是否係指同一次之行為,已 非無疑。
(二)再證人黃議瑩於警詢陳稱:103 年1 月31日19時44分許、 20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賴月萍間之對話,賴月 萍將毒品送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上85度C ,是伊與賴 月萍交易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 稱:103 年1 月31日有跟賴月萍買毒品,是賴月萍拿過來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月 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0的部份,是伊自己拿給 黃議瑩的,沒有請詹佳川幫伊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31日有與黃議瑩及其 妻通電話,是黃議瑩要跟伊拿3 公克,價金為3,600 元的
安非他命,當天是伊去跟黃議瑩見面並且交付毒品,約在 七堵的85度C 附近碰面,這次並無請詹佳川幫忙送貨,是 伊自己去送的,因這次的交易地點靠近伊的住處,所以沒 有請詹佳川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詹佳川前開自白供述之內容,顯與 證人黃議瑩、賴月萍此部分證詞並不相吻。
(三)另觀諸被告賴月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議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3 年1 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A :賴月萍、B :黃議瑩之妻張雅萍、C :黃議瑩):
①103年1月31日19時44分3秒:
B:喂,「小玉姐」,你在嗎?
A:我在「七堵」。
B:我們過去喔。
A:好、好。
B:到了打給你。
A:85度C。
B:85度C,好。
②103年1月31日20時3分5秒:
B:喂,到了ㄋㄟ。
A:85度C ㄏㄧㄡ?
B:對、對。
A:好,啊你老公呢?你叫他聽一下。
C:怎麼樣?
A:你要給我多少錢?
C:3千6吧
A:好、好。
③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議瑩及其妻張雅萍 確有於103 年1 月31日19時44分、20時3 分撥打電話予被 告賴月萍購買3,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基隆市 七堵區85度C 見面,而卷內尚乏被告賴月萍或證人黃議瑩 與被告詹佳川於此段期間內有為任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難逕認被告賴月萍有何指示被告詹佳川前往基隆市七 堵區85度C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議瑩之行為,益徵 證人黃議瑩及賴月萍前揭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四)至證人黃議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 月31日伊好 像有跟賴月萍購買安非他命,那次通話後,伊等約在基隆 七堵的85度C 交貨,這一次是賴月萍或是詹佳川拿安非他 命給伊的,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可知證人黃議瑩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久遠,或因 與被告賴月萍、詹佳川間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以致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證述本次究係由被告賴月萍或詹佳川 交付毒品,而證人黃議瑩既無法具體指證本次係被告詹佳 川出面交付毒品,亦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詹佳川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佳川雖曾自白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 賴月萍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議瑩之行為,然經核 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議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賴月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並不相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詹佳川確有參與 本次與被告賴月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佳川有何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賴月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議瑩之犯行,被告詹 佳川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買受人 │ │ │ │ │
├─┼────┼────┼────┼───────────┼────────────┼────────┤
│ 1│102 年12│賴月萍、│新北市汐│賴月萍於102 年12月30日│⑴被告賴月萍於警詢時、偵│賴月萍共同販賣第│
│ │月30日20│詹佳川 │止區新台│20時25分許,以門號0989│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級毒品,累犯,│
│ │時38分許├────┤五1 段「│163846 號行動電話,接 │ (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林劍輝之│85度C」 │獲代友人陳佳怡(所涉施│ 頁背面、偵卷二第8 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友人陳佳│ │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 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7│秤壹臺、分裝袋壹│
│ │ │怡 │ │案處理,下同)購買第二│ 頁、第81頁、第147頁 )│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⑵被告詹佳川於警詢時、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劍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所│ (見偵卷一第31頁背面至│貳仟伍佰元,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