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SLDM,103,訴,66,2014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佳川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萍詹佳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賴月萍詹佳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6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賴月萍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被告詹佳川坦承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6 、9 、10、15、20、23、29之犯行,然否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8、28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 大,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賴月萍所涉罪數為28次,被告詹佳川所涉罪數為 16次,渠等所涉罪數甚多,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均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詹佳川前僅因施用毒品案件即遭通 緝始到案,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本件重罪之審判程序與 刑罰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二人 就所涉犯行、次數、獲利與否及分工方式所供仍有歧異, 而有串供之虞,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本 院於103 年4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因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證人 均業已全部詰問完畢,並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於同日對被告二 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3 年7 月9 日 辯論終結,並訂103 年7 月30日宣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賴月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詹佳川坦承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6 、9 、10、15至18、20、23、28、29之犯行 ,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行,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甚多,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 ,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詹佳川前僅因施用毒品案 件即遭通緝始到案,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本件重罪之審 判程序與刑罰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仍得上訴,即尚有保 全被告二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 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二人 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 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二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 年7 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