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3年度訴字第 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喆福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琳瑋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9088號、第9089號、第11263 號)及
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喆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志安、王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許琳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許琳瑋、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呂喆福、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志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呂喆福、王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呂喆福、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6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4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琳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乙案 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二、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均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方式聯繫何敏農並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呂 喆福與王淑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敏農1 次 (何敏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呂喆福與許琳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喆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方式與曹楊劉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許琳瑋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曹楊劉1 次。
(三)呂喆福、許琳瑋與王志安(王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分別聯繫何敏農、呂喆福, 並談妥約定交易條件後,再由許琳瑋依照呂喆福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何敏農1 次。(四)呂喆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曹楊劉1 次。(五)王志安、王淑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志安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與楊千慧聯繫並談妥 交易條件後,王志安再向王淑娟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千 慧1 次。
(六)王淑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6 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安 1 次。
三、呂喆福、王淑娟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呂喆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1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5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譚佛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呂喆福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新臺幣 (下同)2 萬9 千元之購入成本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呂喆福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 重量,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譚佛民1 次,並向譚佛民 收取5千元,其餘金額則先賒欠。
(二)王淑娟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1.王淑娟於101 年6 月28日晚上10時1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志安指示鄭 怡君前去收取後,王淑娟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怡君1 次,鄭怡君並將該次轉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轉交予王志安施用(鄭怡君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
2.王淑娟於101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量,並由王志安指示鄭怡君前去收取後,王淑娟遂於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重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1 次,鄭怡君並將該次轉 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王志安施用(鄭怡君此部 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3.王淑娟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3 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崇邦1 次。四、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呂喆福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志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警於101 年7 月30日晚上 10時50分許,至呂喆福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 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呂喆福所有供上 開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公 克、35.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7 包驗餘淨重 6.5043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4.3137公克),供上開販賣毒 品等犯行所用磅秤1 個、分裝杓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大包等物, 另扣得王淑娟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至許琳瑋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琳瑋 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另至王志安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加 蓋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志安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繫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譚佛民於警詢中所為對於被告呂喆福販賣或轉讓毒品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喆福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譚佛民於警 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許 琳瑋、王志安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呂 喆福、王淑娟、許琳瑋、王志安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 (見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敏農部分(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王志安迭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喆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 卷一第134 頁、第137 頁、第219 頁、第580 頁、101 年 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10 頁、第115 頁、10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卷一第95頁背面、第131 頁、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 背面、103 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 與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 第9088號卷第1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54 6 頁至第547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68 號、 第32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喆福、王淑娟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 3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227 頁、102 年度 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復有扣案被告 呂喆福所有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杓1 支、磅秤1 個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及交易地點,業據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 1 年6 月28日之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即臺北市忠義街12 3 巷附近)7-11,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等語甚 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546 頁),核與被 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又 關於此部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據被告王淑娟於 警詢時供認:有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0.3 公克出來 交給被告王志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 134 頁),核與證人何敏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546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是應認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關於附表一 編號1 實際販賣交付予證人何敏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0. 7 公克(至關於被告王淑娟將剩下0.3 公克轉讓予鄭怡君 部分,詳後述),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均應 予更正。
二、關於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楊 劉部分(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
(一)訊據被告呂喆福坦承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 許琳瑋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被告呂喆福放在我這裡的海洛因被我施用完,所以沒有 海洛因可以送給曹楊劉,當日並未送海洛因予曹楊劉云云 。
(二)經查,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為「 阿利仔」,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捷運石牌站 外東華街上,有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呂喆福購買海洛因 1 包,被告呂喆福叫1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 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喆福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6 月29日 下午4 時許有販售海洛因0.3 公克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利仔」男子,綽號「阿利仔」男子 為曹楊劉,是由綽號「老豬」之許琳瑋代替我前去交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琳瑋所持用等語大致相符 ,且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經證人曹楊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係以1,500 元向對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 訴字第257 號卷二第218 頁背面),堪認證人曹楊劉證述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呂喆福購買1,500 元海洛因,由被告
呂喆福指示1 名男子前去交付毒品等語,應有可信之處。(三)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33分52秒許,由證人曹楊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263 號卷二第206 頁,A 為被告呂喆福、B 為證人曹楊劉 ):
B :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啦,我不是欠你一仟嗎,啊你拿 「罐半」給我,我再一仟給你,剛好二仟伍。
A :你等會要去那? 捷運啦,TWO 。
B:昨天那裏。
A:捷運出口嗯。
B:對啦,我到再打給你。
A:差不多要多久到。
B:我在圓山這要過去了。
A:好啦。
2.同日下午3 時35分9 秒許,復由被告呂喆福持上開電話與 被告許琳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 容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206 頁,A 為被 告呂喆福、B 為被告許琳瑋):
A :喂,我跟你說,你跟他傳(臺語音)一個「一仟伍」 的。
B:「公的」或「母的」?
A:母的。
B:母的伙,誰要的?
A:母的啦,你有聽到嗎?
B:我知道,誰要?
A:「阿利仔」,他到我會打給你。
B:好…我在轉過去,我等他電話。
A:出口啦。
B:出口我知。
A:他欠我一仟,你就跟他拿二仟伍。
B:我知。
3.同日下午3 時56分17秒許,再由證人曹楊劉以上開電話與 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206 頁,A 為被告呂喆福、B 為證 人曹楊劉):
B:嘿,我到了。
A:喔,好。
4.同日下午3 時57分21秒許,由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與
被告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206 頁,A 為被告呂喆福、B 為被 告許琳瑋):
B:到了嗎。
A:到了,啊你帳號幾號?
B:Y0927啊。
A:Y0927(背景女聲什麼0927),我跟你講喔,啊那個呢。 B:ASD。我等一下就來了,交易密碼1680啦。 5.同日下午4 時4 分26秒許,由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與 被告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206 頁,A 為被告呂喆福、B 為被 告許琳瑋):
A:處理好了嗎。
B:處理好了。
6.由上開譯文勾稽前開證人曹楊劉及被告呂喆福之證述可知 ,證人曹楊劉確實於電話中提及有1,500 元之毒品需求, 並已與呂喆福約定好交易時地,而被告呂喆福於通話後旋 即與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被告呂喆福於通話中明確 向被告許琳瑋告知準備1,500 元之毒品,被告許琳瑋並就 毒品之種類再次向被告呂喆福確認為「公的」或「母的」 ,並詢問何人需要,被告呂喆福表示為「母的」(此即海 洛因之毒品交易暗語),係綽號「阿利仔」之人需要,復 告知交易地點在「出口」,且於證人曹楊劉抵達交易地點 並電話聯繫被告呂喆福後,被告呂喆福仍再於相隔不到 1 分鐘時間隨即聯繫被告許琳瑋,並告知證人曹楊劉已經抵 達交易地點,復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由被告呂喆福再次 向被告許琳瑋確認是否處理完成,是由此前後緊密相連之 譯文足以證明,該次交易顯係被告許琳瑋前去交付其所稱 「母的」之海洛因予證人曹楊劉,彰彰甚明。
(四)被告許琳瑋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曹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交易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被告呂喆福,是一個30 幾歲的人,我都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 阿吉」,因為是「阿吉」把電話抄給我,我如果需要毒品 就會打這支電話,我沒有見過被告許琳瑋,該次毒品是否 由被告許琳瑋交付已不記得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卷一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然證人曹楊劉既 已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前去交付毒品之男子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38頁),且衡以本案之毒品交 易時間距本院審理詰問證人曹楊劉之時間已將近2 年,證 人曹楊劉對於2 年前之毒品交易,受限於其觀察與認知事
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對 於偶然於該次前去交付毒品為何人,當有可能係因記憶退 化,而對於被告許琳瑋是否有前去交付毒品證述不清楚, 或因記憶錯誤、混淆而誤認係其他之年輕男子交付毒品, 是尚難僅憑證人曹楊劉於本院裡時之證述,率為被告許琳 瑋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得當時 有打電話給許琳瑋,拜託他拿海洛因給我朋友,譯文中公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母的是海洛因,我跟曹楊劉約在石牌 捷運站,曹楊劉抵達後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了,我不知道我 有沒有打電話給許琳瑋,譯文中說「到了」我不知道是什 麼意思,「處理好了嗎」是指沒有處理什麼,應該是叫許 琳瑋買東西,買好了叫他回來,我當時打電話給許琳瑋, 他跟我說海洛因用完了,沒有東西,所以就沒有拿去給曹 楊劉,後來我可能用別的電話叫另一個朋友去交付云云( 見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2 頁),然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販售海洛因給曹 楊劉,可能是叫許琳瑋去送,請許琳瑋幫我把錢收回來, 但許琳瑋不知道是毒品,我有包裝起來云云(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129 頁),顯然其證稱究竟有無請 被告許琳瑋前往捷運石牌站交付毒品一節,前後已有嚴重 不一,尤以其於審理詰問時就該日下午3 時57分21秒譯文 中提到「到了」、4 時4 分26秒許譯文提到「處理好了嗎 」所指為何,均支吾其詞,苟被告許琳瑋未能有足量之海 洛因前去交付,則在該日下午3 時35分9 秒許之通話中, 何須再跟證人呂喆福確認交易地點及收取之價金,顯然不 合常理,且於證人曹楊劉抵達捷運石牌站並聯繫呂喆福後 ,呂喆福隨即撥打被告許琳瑋電話確認是否到達,被告許 琳瑋非但未稱其無足量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曹楊劉,而係稱 「到了」,在在足以證明此次交付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許琳 瑋本人,足認證人呂喆福前開於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許琳瑋之詞,顯不足採。甚且,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海 洛因是用透明的塑膠夾鍊袋裝起來(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263 號卷二第38頁、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217 頁 至第217 頁背面),益徵證人呂喆福於偵查中證稱許琳瑋 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我有包裝起來云云,亦不足 採,綜上,證人呂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顯係坦護被告許琳瑋,均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 詢時證述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許琳瑋代替我去交易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六)抑有進者,被告許琳瑋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不曉得 呂喆福叫我幫他送毒品給別人,呂喆福都用信封袋裝起來 ,都是呂喆福聯絡,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263 號卷二第25頁、第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改稱:沒有幫呂喆福將海洛因送給證人曹楊劉 ,因為我毒品施用完了,所以沒辦法去云云(見102 年度 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131 頁背面、卷二第68頁),顯見被 告許琳瑋對於其是否有前往捷運石牌站交付海洛因一節所 辯,前後齟齬,足認其上開所辯均為脫免罪責之詞,殊不 足採,而應以被告許琳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因 為呂喆福不在家,我在呂喆福住處,有人打電話向呂喆福 要毒品,呂喆福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呂喆福有時 候會給我一些海洛因當報酬,101 年6 月29日是呂喆福叫 我拿價值1,500 元海洛因給「阿利仔」,呂喆福會先分裝 好,跟我說每包價錢,我只知道是1 小包,地點在捷運石 牌站2 號出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17 8 頁、101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 頁),核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較為一致,且與前開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證人呂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合,而堪認定。 至被告許琳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毒癮發作,係 警察要其承認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 131 頁背面),惟被告許琳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經提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琳瑋尚可就譯文所示內容主動 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以及幫忙送毒品之好處等情( 101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而非僅止於 是否承認上開犯行之單一問答方式,是被告許琳瑋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末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同 此斯旨,查本院認定被告許琳瑋已參與此部分之交付毒品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實已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依被告 許琳瑋於偵查中供明:幫忙呂喆福送交毒品可以獲得一些 海洛因之報酬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 頁 ),益徵被告許琳瑋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獲有利益,是其既 已參與毒品買賣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呂喆福 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許琳瑋之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委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許琳瑋辯稱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曹 楊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喆福自白此部分 販賣海洛因予曹楊劉之犯行,則有證人曹楊劉之證述及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呂喆福、 許琳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楊劉之事實,應堪認定。三、關於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敏農部分(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3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琳瑋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18 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80 頁、第188 頁、10 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1 頁 背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47 頁、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547 頁至第548 頁),並有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268 號、第32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 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王志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 5 頁、卷二第213 頁、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 109 頁至第112 頁),復有扣案被告呂喆福上開供販賣毒品使 用之物(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及販賣毒品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呂喆福、許琳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呂喆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楊劉部分(事實 欄二㈣、附表一編號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喆福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263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卷二第130 頁、102 年度訴 字第257 號卷一第96頁背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曹 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263 號卷二第38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26 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263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207 頁、102 年度訴 字第257 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有扣案被告呂 喆福上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載
)及販賣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4包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關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雖載為不 詳,惟此節業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海洛因1 千 元約為0.2 公克至0.3 公克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卷二第68頁),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 予敘明。
(二)綜上,堪認被告呂喆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王淑娟、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千慧部分(事實欄二㈤、附表一編號5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安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13 頁、 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 面、見103 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楊千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 一第560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68 號通訊監 察書、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二 第235 頁、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 110 頁),復有扣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被告王淑娟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志安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王淑娟、王志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王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安部分 (事實欄二㈥、附表一編號6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 卷第21頁、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二第68頁背面、見10 3 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王志安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387 頁) ,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6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 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292 頁、102 年 度訴字第257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復有扣案供販 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被告王淑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王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 淑娟分別與證人何敏農、曹楊劉、楊千慧等人並無深交,且 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且被告許琳瑋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明:因為有時候呂喆福不在家,我在呂喆福家, 有人打電話跟呂喆福要毒品,呂喆福就會打電話要我幫他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