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38號
SLDM,103,聲,93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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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清淵
具 保 人 程富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富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富斌因受刑人程清淵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 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 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5 月29日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於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業經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 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103 年4 月10日確定,又聲請人分別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 人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猶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而於103 年6 月23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朝執卯緝字第902 號通緝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 所附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 節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具保人出具之上開保證金自應 予以沒入,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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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