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4404號
TPEV,90,北簡,440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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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維和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付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五紙,其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提示日均詳如附 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意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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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