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3號
SLDM,103,簡,7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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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俊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總單壹紙、簽單存底壹紙及簽賭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俊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8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1 月21日某時起至同日16時 5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 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 年人以現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 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 簽注(俗稱「2 星」、「3 星」、「4 星」),再視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 2 星」者可得5,600 元、「3 星」者可得5 萬6,000 元、「 4 星」者則可得65萬元,若均未對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呂 俊榮所有,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不特 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獲取賭客繳納賭資與其 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3 年1 月21日16時 50分許,賭客汪俊雄(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上開處所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呂俊榮所有供經 營簽賭站所用之六合彩開獎總單1 紙、簽單存底1 紙、簽賭 金480 元,及汪俊雄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紙,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呂俊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汪俊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至41、62至6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簽賭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至30、 36、48至52、57至58頁),復有六合彩開獎總單1 紙、簽單 存底1 紙、六合彩簽注單1 紙及簽賭金480 元等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103 年1 月21日某 時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期間所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 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然為謀取不法利益, 提供其營業場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 其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經營之期間甚短,所獲取利 益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為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現經營檳榔攤,月收入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甫去世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至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總單1 紙、簽單存底1 紙,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陳稱扣案之現金480 元係向賭客收取之簽 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而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下注 簽單1 紙係賭客汪俊雄所有向被告下注簽賭所用之物,且 並未交付予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頁),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於本件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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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