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達淵
王良旭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2 月6 日103 年度士秩字第4 號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1 月10日北市警投分
刑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達淵、王良旭於民國 102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相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二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爰 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處抗告人二人各拘留 1 日。
二、抗告意旨均略以:執行拘留會被老闆及家人知道,希望准予 改判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 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二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03 年度士秩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士秩字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有台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及現場遺留之鐵棍照片2 張(士秩字 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復有前開鐵棍1 支扣案可憑 ,抗告人二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堪認定。 抗告人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前開時地 互相鬥毆後,雖致抗告人二人受有傷害,惟抗告人二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欲提出告訴,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亦均未對抗告人二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原裁定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規定,認抗 告人二人前揭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明確,各裁處拘留 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量處 應屬適當。抗告人二人以擔心其家人發現為由,請求改判處 罰鍰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前開扣案鐵棍1 支,固係員警於本案案發後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所扣得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一般呈報單1 紙在卷可憑(士秩字卷第11頁), 然抗告人二人均否認前開鐵棍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 卷(士秩字卷第2 頁、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前開鐵棍屬抗告人二人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至原裁定雖記載前開鐵棍業經警依法沒入,然此應係載 明前開鐵棍之來源而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