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花與蕙鴻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蕙鴻 公司)前負責人王耀進(於民國89年6 月3 日死亡)係同居 關係,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由王耀進連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發票日期,在臺北縣板 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 1 樓公司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清償債務或供二人 花用,致生損害於蕙鴻公司之財產,嗣於90年6 月間,蕙鴻 公司改選負責人,由焦惠中當選董事長並查核公司帳務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於88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先予敘明。(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 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 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 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80條、
第34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雖常見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 偵查過程中,容有相當時日(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核退、 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 以此認檢察官不能開始偵查,故應自收案日起算,併予敘明 。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 罪行為終了日88年7 月6 日開始起算。另檢察官自91年 2 月6 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 可查(見91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第7 頁),嗣於92年2 月 6 日提起公訴,於92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正91偵6081字第 1153號函、本院92年12月10日發布之92年士院刑儉緝字第 334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第 1 頁、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81號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 案追訴權時效本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7 月 6 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 (計1 年10月3 日),再扣除本案自92年2 月6 日起訴至 繫屬即同年月19日止,此14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 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 於102 年10 月26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背信
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蕙鴻公司 王耀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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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提示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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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04.13 │AK0000000 │50000 │周桂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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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06.05 │AK0000000 │50000 │周桂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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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06.05 │AK0000000 │5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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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07.05 │AK0000000 │5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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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07.05 │AK0000000 │5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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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07.18 │AK0000000 │1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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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07.18 │AK0000000 │6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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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7.08.20 │AK0000000 │95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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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7.12.17 │AK0000000 │1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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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02.05 │AK0000000 │5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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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02.05 │AK0000000 │1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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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03.04 │AK0000000 │2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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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04.05 │AK0000000 │2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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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05.21 │AK0000000 │100000 │周桂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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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06.28 │AK0000000 │200000 │周桂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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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07.06 │AK0000000 │2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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