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 民國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竊酒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並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80日);再因竊盜皮包,經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頂好 超市汐止大同陽店,徒手竊取冷藏冰箱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 500 毫升1 瓶,當場飲用完畢,並將空啤酒罐置於冷藏置物 架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超市店長林建男發覺並報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男代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是被告孫偉庭被訴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7 、32頁、本院卷10至15頁),且於本院陳 明:其多次因竊盜遭起訴、審判及執行,此次因所涉103 年 7 月7 日竊盜案件被起訴送審,已清楚瞭解本件起訴及法院 審理之意涵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 超市店長林建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復有超市委託書、林建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查卷18、19、25至29頁)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一再執稱:罹患憂鬱症及慢性病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供承:知道在賣場拿取商品使用或食用應付費,且知 道本案拿取啤酒飲用時並未付費是不對的,之前曾有二、三 次到同一賣場拿啤酒喝未付費,沒被抓到,但店家已經注意 ,... 案發當時清楚知道自己做什麼事,也能決定自己要做 什麼事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行 為時能明辨其未付費即竊取啤酒飲用之行為具可非難性,且 具備行為決定能力,但因前曾二、三次至同一賣場竊取啤酒 飲用未被查獲,乃心存僥倖,決意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顯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 說明。至被告於本院空言稱:案發時想先喝酒,之後再跟店 家說以後付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然本件被
告竊取啤酒飲用完畢,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因而遭店長林 建男攔阻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9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 面),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確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率以和平非 暴力手段竊取商品飲用完畢,破壞所有人對該商品持有支配 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 ,且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思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 ,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尚供陳上情,態度非惡,且教 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本件竊得財物為啤酒1 罐 之價值多寡,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