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9號
SLDM,103,易,32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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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被   告 楊詠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3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號、八○○○○○○○○○○○○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詠盛施仁傑於民國103 年5 月底、6 月初間某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先後加入某 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並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所有之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予楊詠盛施仁傑,以作為施行詐騙時之聯絡工具,且要求其等於星 期一至五每天上午,需至臺北火車站待命取款。楊詠盛、施 仁傑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健保局之承辦人 員,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李宇宙詐 稱其健保卡涉及違法使用已遭停卡,再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警察之身分,要求李宇宙至銀 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始 能將健保卡恢復使用,李宇宙遂依該人電話之指示,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富邦銀行提款,經銀行警 衛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李宇宙依警察之指示,以牛皮紙袋 包裝廢紙佯裝為鈔票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1 住處對面公車站欲交付款項。此時,施仁傑、楊 詠盛亦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假冒為地方法院檢 察署人員至李宇宙上開住處對面之新台五路、茄苳路口待命



取款,惟施仁傑因發現有便衣警察跟隨在李宇宙身後,遂向 該詐騙集團成員回報現場有異狀,該成員即下達指令放棄取 款。在場便衣警察見施仁傑楊詠盛欲步行離開現場,遂上 前盤查,施仁傑即坦承上開犯行,而楊詠盛則乘機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盛施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宇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社 后派出所103 年6 月12日、103 年7 月9 日報告存卷為憑( 偵查卷第25頁、第87至94頁)。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 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地方法院 檢察署人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係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 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施仁傑楊詠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李宇宙尚未將財物即50萬元 交付予被告等,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仁傑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把風工作,被害人於本案雖未將款項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然其所為已影響社會大眾安寧生活秩序,惟考量被 告施仁傑素無前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經警盤查時 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平日從事鍛造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楊詠盛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顯有不該,被害人於本案 雖未將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然其所為亦已影響社會大眾 安寧生活秩序,且其經警盤查時,仍不知悔改而逃離現場, 惟考量被告楊詠盛並無前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 家中果園協助父母種植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扣案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2 支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2 人供 作實施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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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