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6號
SLDM,103,易,25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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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188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士簡字第27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賴 裕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3 年7 月28日審判筆 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帳務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入約2 萬元、未婚之 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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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