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瀅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瀅瀅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與告訴 人周朝陽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嗣於同年7 月3 日入住時,因認該屋庭院之花草樹木雜亂,且鄰居亦多 有抱怨,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委請不知情友人楊佶智於 同日至同年月6 日間,接續砍除九重葛、大黃椰子樹、金麒 麟各1 株、龍柏2 株,均致令不堪用,其後被告又因與告訴 人就該屋屋況、租金減免等事發生爭執,乃於同年月21日逕 行搬離該屋,惟復承前揭毀損之犯意,未告知告訴人搬離之 事,任令該屋庭院內之珊瑚梧桐、金玉蘭、吉野櫻、重瓣櫻 、五彩茉莉各1 株枯萎、凋零,亦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成立和解,告 訴人亦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157 頁), 復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 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