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郭亦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於103 年3 月1 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28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3 年4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應增載「案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03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 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 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腦 維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 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 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