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傑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17
號、第1235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7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二)被告蘇詠傑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蘇詠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 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蘇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1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何英銘、范佑國
、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 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蔡育修、范佑國 及被害人徐幼庭成立調解,另主動表示願賠償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之告訴人何英銘所受之部分損害,且均已依約賠償 上開告訴人蔡育修所受之全部損害暨告訴人范佑國、何英銘 及被害人徐幼庭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 年6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被告陳報之ATM 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3 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佐,告訴 人何英銘並表示就本案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范佑國、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另賠償告訴人何英銘所受之部 分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范佑國、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等 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告訴人何英銘 並表示就本案無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