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83號
SLDM,103,審簡,383,201407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普慶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吳世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17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8116號、第86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普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熊普慶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56號判決就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與未經撤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所載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忠錦交 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 號10所載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承辦員警李真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普慶吳世全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熊普慶吳世全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熊普慶吳世全2 人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 ,所為3 次強制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 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熊普慶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16 號、第86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5號),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被害人弘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承攬工程發生糾紛細故, 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而逕以站立或將車輛停放於被害人 弘堃公司所承攬之國家會展中心工地出入口之強暴方式妨害 被害人弘堃公司清運廢棄土方之車輛無法正常進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弘堃公司代表人羅貽乾屈聖安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無條件之原諒,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世全為國小畢業、被告熊普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