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18號
SLDM,103,審易,111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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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士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士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 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 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 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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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