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87號
SLDM,103,審交易,387,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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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8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珠雅告訴被告林明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明 儀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楊珠 雅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楊珠雅新臺幣18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楊珠 雅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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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