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萬金、吳寶蓮告訴被告曾銘智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曾銘智業與告訴人吳萬金、吳寶蓮達成和解,條件為被告願 與案外人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予告訴人吳萬金新 臺幣陸萬元、吳寶蓮新臺幣玖萬元,賠償車主吳柏堅(吳萬 里之子)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以上均含強制險),茲已完 成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業據告訴人吳萬金、 吳寶蓮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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