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松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為址設臺北市之某私立大學(下簡稱A 校,真實校名 及地址詳卷)校警,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則為該校學生,亦為該校交通服務隊隊員,兩 人因分別在A 校之校門口警衛室及崗哨值勤而熟稔,並時有 戲謔互動,甲○並稱呼庚○○為「青松爸」。庚○○於民國 102 年5 月24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值勤時,見原與甲 ○一同在上址崗哨負責交通管制勤務之交通服務隊隊員王○ 升暫時離開,遂前往崗哨協助甲○,於當日11時26分許甲○ 以手肘為其肩膀、背部進行按摩後,庚○○乃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 元予甲○,告知甲○要記得吃飯,且張開雙臂作 勢擁抱甲○,甲○因認庚○○係以父女之情相待,不以為意 ,便上前擁抱,不意庚○○於擁抱時,將甲○頭部壓向伊肩 膀,並親吻甲○右臉頰(甲○當時戴有口罩),甲○因受驚 且無意願,身體因而往後方退卻,庚○○見狀察悉甲○並無 與之進行該等身體接觸之意願,遂鬆開雙手,兩人繼續為進 入校區之車輛辦理換證手續。詎庚○○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明知甲○無意與伊為親密之肢體接觸,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當日11時32分10秒許,見崗哨前無任何車輛,遂自崗 哨門口轉身往內走,違反甲○意願而上前強行擁抱之,甲○ 正猶疑庚○○何以再次出手擁抱之際,已遭庚○○以左手穿 過其右手腋下施以腕力而強拉入懷抱中,並以右手腕力強行 拉開甲○口罩欲親吻之,甲○隨即閃躲以示拒絕,惟庚○○ 於鬆開環抱甲○之左手時,竟順勢以左手張指出力掐捏甲○ 右胸,適有車輛於當日11時32分20秒許行經該處崗哨,庚○ ○遂側身伸出右手攔車換證,再於當日11時34分18秒許承前 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伊與甲○均面向崗哨外併排站立時,違 反甲○意願,接續以左手自甲○後方撫摸其右臀,並往下撫 摸甲○下體。嗣王○升於當日11時39分34秒返回崗哨,庚○ ○則於當日11時44分14秒離開該處,甲○見庚○○離去後, 不甘受辱,先向王○升表示:「以後派班的時候不要讓女班 員一個人在崗亭」,再告知遭庚○○性侵害之上情,並調換 當日後續值班地點至他處,復因身心受創甚鉅,先後向友人
陳○涵、馮○敏、賴○瑤、該校總務科事務組警衛劉○達、 室友張○○等人(年籍姓名均詳卷內資料)傾吐或哭訴後, 始於當日23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王○升於 警詢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 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㈠甲○及證人王○升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 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 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 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及證人王○升於102 年7 月23日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甲○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於警詢之證詞,經被 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 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 人之姓名、就讀學校之校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 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2 年5 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崗哨 內擁抱甲○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並未對甲○為捏胸或觸摸臀部、下體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 校校警,值勤地點在該校之校門口警衛室,甲○則 為該校學生兼交通服務隊隊員,負責處理進出上址校門口之 車輛停車管理、收費、換證等事宜,兩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 公務認識一年餘,甲○除稱呼被告為「青松爸」外,偶有以 手肘為被告按摩肩膀、背部之舉,被告亦曾數次請甲○吃早 餐、午餐或零食,兩人平日相處融洽,被告於102 年5 月24 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值勤時,因見另一名交通服務隊 隊員王○升暫時離開,遂前往上址崗哨協助甲○等情,業據 被告於A 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 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訪談)、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25 頁、第227 頁),並經甲○於調查小組訪談、偵查、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 面、第127 頁背面),復有本院103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前往崗哨協助甲○期間,甲○曾於當日11時26分許以手 肘為被告之肩膀、背部進行按摩,被告遂交付100 元予甲○ ,告知要記得吃飯,再於當日11時29分1 秒許轉身並張開雙 臂作勢擁抱甲○,甲○因認此係爸爸給孩子的擁抱,亦上前 擁抱被告乙節,已分據被告供述、甲○證述在卷,且互核一 致,並有本院103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在該次擁抱甲○時,於甲○未預期之情況下,施力將 甲○壓向伊身體,並親吻甲○右臉頰(甲○戴有口罩),致 其受到驚嚇而往後退,被告見狀始鬆手等情,業據甲○於調 查小組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28 頁),而甲○斯時使用之口 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上殘留與被告 型別相符之DNA 染色體,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 2 年11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署 102 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口罩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稍微用力以右手將甲○後腦勺壓往伊肩膀靠等語 無誤(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8 頁背面),足見甲○上開 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並非虛侫,應可採信,則被告矢口 否認曾親吻甲○,並質疑甲○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唾液云 云,洵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是以被告既親見甲○遭其親 吻後受驚、往後退卻之舉措,應當已知悉甲○於空間上欲與 其保持相當之距離且無意願與其再為上開身體接觸或碰觸之
主觀意思與舉措行止,則被告對於甲○無意願再與之發生親 密之身體接觸乙情,自難諉稱不知。
㈢次查,甲○雖已以上開方式表示意願,詎被告仍於當日11時 32分10秒許,趁崗哨前無任何車輛行經之際,自崗哨門口轉 身往內走,違反甲○意願,逕自上前強行擁抱甲○,並以左 手穿過甲○右手腋下施以腕力而強將甲○拉入懷中,隨即以 右手腕力強行拉開甲○口罩欲親吻之,雖甲○立即閃躲並表 示拒絕,被告仍於鬆開環抱甲○之左手時,順勢以左手張指 出力掐捏甲○右胸,適有車輛於11時32分20秒許行經該處崗 哨,被告始暫時罷手並側身伸出右手攔車換證之情,已據甲 ○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他突然又來第二次擁抱,那是 第二次,他是正面要擁抱,想拉下我口罩想親我的臉,他知 道我要閃,所以他就沒繼續。但他離開前,用他的左手掐了 我右邊胸部一下」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車子一走他又伸 手來強行抱我,他有伸手要拉我的口罩下來要親我,他手伸 過來我就閃開,他手順勢放下的時候有掐我的右胸3 至5 秒 鐘然後放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不知道又聊 到什麼,被告又轉身張開雙手跟我擁抱,我當時正在遲疑為 何要擁抱第二次,被告就擁抱我並用他的左手抓住我到他的 懷抱裡,用右手拉開我的口罩要正面親吻我,我當時心裡質 疑為什麼,但是我知道被告將我的口罩拉下來後,我可能會 被親到,覺得詭異,且這已經不是父親對女兒的行為,所以 我有閃開。我閃開之後,被告知道我有閃避,他的左手原本 穿過我右手腋下,鬆開擁抱時,他將手抽回,順勢掐我的右 胸。當時我已經嚇到完全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我知道這樣 是不對的,所以我趕緊開始聊他的女兒,希望能喚起被告想 到他的女兒....」等語綦詳(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 頁背面、第128 頁),且甲○前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經核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11時32分10秒,原站 立在崗哨門口之被告突然轉身往內走,崗哨內之情況因崗哨 玻璃門並未敞開,畫面中未能顯示內部情況,於11時32分20 秒因有車輛經過,被告由崗哨內側身伸出右手攔車」之情亦 無扞格之處(見本院卷第52頁)。再被告於當日11時34分18 秒許,趁伊與甲○均面向崗哨外併排站立時,違反甲○意願 ,接續以左手自甲○後方撫摸其右臀,並往下撫摸甲○下體 等情,亦分據甲○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他用他的左手 摸我右邊屁股,並滑過私處」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然後 他站在我旁邊的時候又伸左手摸我右邊屁股並順勢往下摸我 私處並且停留,我整個嚇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之後 被告就與我併排站,伸出他的左手摸我屁股,並且順勢滑下 我私處,做游移的動作,之後被告手鬆開」等語明確(分見
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28 頁),且經本院於 103 年3 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1時34分18秒甲 ○面向崗哨外,被告也面向崗哨外,甲○身體不時出現輕微 挪動或扭動狀態,此部分細節詳如每秒截圖,11時34分22秒 甲○頭微抬,隨即回復原先角度」乙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3頁至第 56-7頁),是以本案雖礙於被告及甲○站立之位置,以致未 能透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直接目擊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動作, 惟甲○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所為歷次陳述間,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間,均極為吻合,並無矛盾之處 。茍未親歷此境,甲○應無如此清楚描述事發經過之可能。 況此等事件一旦遭披露,甲○勢必被迫面對外界好奇之眼光 或詢問,對於其生活及學習都將造成巨大衝擊,佐以甲○與 被告間並無怨隙,於事發前猶為被告按摩,互動甚佳,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倘非確有其事,甲○實無虛捏上情而誣陷被 告,致己身陷入上開不利情境之動機,則甲○上開證詞顯具 憑信性,堪予採信。
㈣再查,甲○因飽受驚嚇,於被告離開崗哨後,先向返回該處 之王○升表示:「以後派班的時候不要讓女班員一個人在崗 亭」,再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並調換當日值班地點至 他處,嗣因遭受巨大衝擊,先後向友人陳○涵、馮○敏、賴 ○瑤、該校總務處事務組警衛劉○達、室友張○○等人傾吐 或哭訴後,於當日23時許報警處理,此有甲○及證人王○升 於調查小組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劉○達 、馮○敏、陳○涵等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之證述,以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該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其中證人王○升於調查小組訪 談時證稱:「我回去沒多久,感覺她不太對勁,她就告訴我 說排班時不要讓女生單獨在那,她就跟我說剛剛發生的事情 。(問:你說她不對勁?)她剛開始滿訝異的。後來她越想 越多可能就情緒失控。(問:所以一開始甲○是平靜?)一 開始還算平靜,後來越講心情越起伏。那時候是我上來後, 她就跟我說派班時不要讓班長女生自己在上面。就在跟我講 剛剛遇到的事情。我就叫她先休息,後來她就..。(問:那 時候的她,跟平常的她是有特別不一樣的地方?)剛開始還 滿正常。但她跟我講完這件事情之後,慢慢失控。(問:隔 多久跟你說?)過沒多久。(問:如何陳述這件事?)她說 有碰觸到身體。胸部,好像就跟我說這部分」等語;於偵訊 時證稱:「我回來的時候剛開始告訴人沒說什麼,後來沒多 久他跟我說『以後派班的時候不要讓女班員一個人在崗亭』
,因為庚○○剛剛對他(她)有肢體上的接觸讓他(她)不 舒服」、「(問:告訴人跟你說庚○○對他(她)的肢體接 觸時,他(她)的表情神色為何? )懊惱跟緊張都有。但沒 掉淚,他(她)其實一開始算平靜,但他(她)大概在12點 半的時候開始變的情緒激動,情緒上比較不穩定會自己一個 人大吼大叫,自言自語....」等語;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日 事發前,甲○之情緒並無異常之處,惟其返回崗哨後,發現 平常活潑的甲○神情沈重,好像是發生什麼大事的樣子,感 覺不太對勁,與甲○離開崗哨時的情緒狀況有很大的差異, 其後甲○告知遭被告碰觸胸部及下體,並表示不想待在該處 崗哨,因而改往他處站崗等語(分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另證人劉○達於調查小組 訪談時同證稱:「她跟我說,行為人先有抱的動作、然後抱 、摟腰以下的地方..隱密處的地方」、「甲○當時不是很想 上去,情緒感覺有點快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證人陳○涵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則證稱:「甲○跟我說警衛 對她毛手毛腳,臀部及其他部位,還有臉頰....。甲○的說 法好像是有類似強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交互勾稽以觀,可知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初始仍試圖保持鎮定,惟終因衝擊過大而情緒失控,並向 王○升、陳○涵、馮○敏、賴○瑤、劉○達、張○○等人傾 訴而提及上情,且甲○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舉止,與一般 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遭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並無二致,嗣更 因本案接受A 校學生諮商中心個別諮商輔導,有A 校學生諮 商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益徵甲○指訴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強制猥褻等情為真 實。
㈤復查,被告於事發時與甲○已認識一年有餘,期間從未以行 動電話與甲○聯絡,惟本案發生後,被告特意騎乘機車向其 他工讀生詢問甲○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當日16時53分許至 17時20分許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撥打9 通電話予甲○,有被告供述、甲○證述及卷附甲○之行動電 話螢幕所示通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則被告上開舉止,顯與常情有異。雖被告辯稱係因甲○當 日將前揭按摩後交付之100 元以及事後伊送去崗哨給甲○之 午餐便當費用80元一併歸還,伊感到很驚訝,始致電甲○云 云,惟倘非畏罪情虛,認識一年多以來從未與甲○電話聯繫 之被告,當無於短短不到30分鐘之時間內,以如此密集之頻 率撥打電話予甲○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往警 衛室崗亭時,看到派出所員警正在觀看錄影帶,就猜測想可
能是為甲○的事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設若被告未曾對甲○有非禮之舉,何以見到員警觀看 現場監視錄影帶,即聯想遭到甲○控告?是由被告事後之反 應及舉止以觀,亦足見甲○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上情,應 非虛構甚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案發現場崗亭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則甲○指訴部分 犯罪行為發生在崗亭外,即與事實不符,且甲○於偵查中之 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嗣又以「驚嚇過度」為由推託其證 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處,足見甲○之證詞並無可信度; 又證人王○升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且偵訊時之證述亦與監 視錄影畫面不符,部分證詞與甲○指訴情節不相一致,則其 證詞亦無可採;再者,A 校性平會決議結果,認本案無法判 定是否已達強制猥褻範疇甚或是達性侵害之程度,是以被告 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1.甲○於警詢時指訴:「他用左手掐住我的右胸,然後他退出 崗亭,我就跟著跑出崗亭。出了崗亭之後,他站在我右手邊 ,我站崗亭出入口,然後他突然出左手摸我的屁股,然後再 滑到我的私處....」等語,於偵訊時則證述:「他手順勢放 下的時候有掐我的右胸3 至5 秒鐘然後放開,我就趕快走到 崗哨外,他又跟出來站在我右邊....,然後他站在我旁邊的 時候又伸左手摸我右邊屁股並順勢往下摸我私處並且停留.. ..」等語(分見偵卷第7 頁、第30頁),就被告掐住甲○右 胸後,究係被告或甲○先退出崗亭乙節,前後所述固有不一 ,惟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 倒帶」陳述,常因受到事件突發性、證人承受之心理壓力、 精神狀態,或客觀現場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的 角度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 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就被 告違反甲○意願,強行掐住甲○右胸,並以左手撫摸其右臀 後,往下撫摸甲○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之重要情節,甲○前 後指訴始終一致,所為證詞出入部分,僅屬細微之瑕疵,仍 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辯 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上情,容屬無據,無可採信。 2.辯護人另稱,據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於遭被告掐胸後 ,甲○便「跑出崗亭」、「走到崗哨外」,而於崗哨外再遭 被告撫摸右臀、下體,惟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 被告有何在「崗哨外」對甲○為上開犯行,甲○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開用語乃係指走到看得到外面,外面也看得到甲 ○的地方,即係站在崗哨之門檻上,顯係為了掩飾其證詞矛 盾而編造,因認甲○證述不實云云。按證人陳述或有細節部 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 綜合審酌,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實不宜以證人 證述細節有其一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甲○指訴被告掐住其右胸時 之畫面如下:「11時32分10秒,原站立在崗哨門口之被告突 然轉身往內走,崗哨內之情況因崗哨玻璃門並未敞開,畫面 中未能顯示內部情況,於11時32分20秒因有車輛經過,被告 由崗哨內側伸出右手攔車」、「被告伸出右手攔車後,步出 崗哨門外,做手勢示意放行車輛,期間甲○尾隨在被告身後 ,站立在崗哨門框內側,並未步出崗哨外,於車輛經過後, 甲○再度走入崗哨內部,被告則繼續站在崗哨門口....」; 於甲○指訴被告撫摸其右臀並停留在下體時之畫面如下:「 11時34分14秒被告往後退入崗哨內部,11時34分16秒,甲○ 由被告身體左側出現在崗哨門框內側,手部有動作,但無法 判別。11時34分18秒甲○面向崗哨外,被告也面向崗哨外, 甲○身體不時出現輕微挪動或扭動狀態,此部分細節詳如每 秒截圖,11時34分22秒甲○頭微抬,隨即回復原先角度.... 」(分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則相互比對甲○指 訴情節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可知,甲○及被告於此過程中固 均未步出崗哨外部,惟被告於甲○指訴伊掐住右胸後之時點 ,確實自崗哨內側伸出右手攔車,甲○亦尾隨被告站立在崗 哨門框內側,嗣於甲○指訴遭被告撫摸右臀、下體之際,被 告與甲○亦係站在崗哨門框內側而面向外部,而確有自崗哨 內部往外移動(但未超越崗哨門檻)之情,準此,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稱「跑出崗亭」、「走到崗哨外」之用語縱未 盡精確,但乃係如實重現甲○與被告自崗哨內部往外移動之 舉,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跑出 崗亭」、「走到崗哨外」等語,係指走到看得到外面,外面 也看得到甲○的地方,即係站在崗哨之門檻上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辯護人據以主張甲○指訴不實云云,尚不可採。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據甲○於警詢、偵訊所述遭侵害之 過程,顯示「被告掐甲○右胸」、「被告摸甲○屁股及私處 」、「王○升回來被告離開崗哨」等動作均為時間緊密相連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甲○指出被告摸其右臀及私處之 時間係在11時34分16秒,而王○升遲至當日11時39分34秒始 返回崗哨,期間長達5 分鐘,而與甲○指訴情節不符;再者 ,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看到我搭檔的隊員回來了,
就走回警衛室了」「這時候王○升剛好回來他才把手抽開走 到對面」,證人王○升則證稱,返回崗哨時,印象中只有甲 ○一人在崗哨,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王○升回來後,被 告仍在崗哨停留,因認甲○及證人王○升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惟甲○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已提及:「我又跟他聊他的女兒 ,希望他能想到他女兒比我大,不能這樣對我,聊一下他用 他的左手摸我右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足見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雖係接續為之,但甲○前已陳 明在此期間雙方仍有對話,被告之猥褻行為並非全然連貫而 無間斷之動作,且甲○於警詢、偵訊中雖未就此等細節加以 描述,惟亦未如辯護人所述,表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係緊密相連,是以辯護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固顯示:「11時39分23 秒王○升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站在崗哨門框,11時39分 34秒被告側身並步出崗哨門框外,讓王○升進入崗哨內,隨 即繼續站在崗哨門框向外查看....11時44分14秒被告開始慢 慢往對面警衛亭移動,11時44分20秒甲○出現在崗哨門框, 11時44分22秒被告進入警衛亭」(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則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於王○升返回崗哨前即已結束,且 被告於王○升回到崗哨後,並未立即離開該處,而與甲○所 稱:「這時候王○升剛好回來他才把手抽開走到對面」等語 、證人王○升於偵訊時證稱:「....我回來的時候印象中只 有告訴人一個人在崗哨....」等語不相一致。然證人之記憶 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 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 、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 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 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 間之經過而淡忘。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 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 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 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 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 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 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 之常,而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 虛偽,是以甲○就王○升返回之時間、被告見到王○升後是 否立即離開崗哨之細節,以及證人王○升就伊返回崗哨時, 被告是否在場之情縱有誤記,亦與常情無違,且與本案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而無損於其等證詞之憑信性。
4.另查,辯護人固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案發 生後,妳有無將事情經過跟王○升說?)我沒有詳細說明發 生什麼事,我只有跟他說被告對我毛手毛腳」,而與證人王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表示她有跟你說剛剛發 生的事情,是否記得特別讓你訝異部分?)碰觸她胸部及下 體」等語有所出入,且證人王○升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僅提 及被告碰觸甲○胸部,而未一併證稱被告有碰觸甲○下體等 情為據,主張證人王○升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事發後,除與王 ○升談及此事外,尚陸續向陳○涵、馮○敏、賴○瑤、劉○ 達、張○○等人傾訴,已如前述,而以甲○當時情緒激動、 失控之狀況以觀,實難期甲○能於事後偵審時,就其向王○ 升敘述何事之瑣碎細節一一回憶詳述,準此,甲○此部分之 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與常情無違。另證人王○升於調 查小組訪談及偵訊時雖未具體提及甲○曾表示遭被告觸摸下 體乙情,惟已概括證稱:「她就跟我說剛剛發生的事情」、 「她說有碰觸到身體。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害羞而未在調查小 組訪談時明確陳述被告觸碰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則證人王○升已陳明先前未就甲○轉述遭被告 觸摸下體部分詳加陳述之理由,而觀諸證人王○升於本院證 述之態度、語氣誠懇真摯,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衡 情,證人王○升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本院因認 證人王○升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5.末查,A 校性平會會議議決後出具之調查報告書,雖認「乙 男(即被告)是否有於擁抱甲女(即甲○)時,藉機以手碰 觸到甲女之胸部、臀部及私處,尚缺乏直接證據即監視器畫 面證實,致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強制猥褻範疇甚或是達性侵害 之程度」(見審侵訴卷第40頁),然性平會究非司法機關, 亦未對相關人員有所究詰質問,所為之調查自難精細準確, 故有疏縱,在所難免,其所為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則自不
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甲○指述外,尚有證人王○升、陳○涵、 馮○敏、賴○瑤、劉○達、張○○等人證述甲○於本件案發 後之表現及情緒反應,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經本院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後,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所 為強制猥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A 校駐警隊隊長林○銘與甲○之臉書訊息對話為據,主張被告 曾委託林○銘向甲○表示意欲和解,且被告曾向林○銘陳述 其行為不應該乙節。經查,證人林○銘於前揭臉書訊息中, 固向甲○表示被告想公開道歉,惟並未言明被告具體道歉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且證人林○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表示有對甲○為摸胸、摸臀之動作 ,係其向被告建議,若有誤會,應當場釐清並把大事化小, 不要造成警衛室士氣低落,被告因而表示若有誤會的話,他 願意向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 面),是以此部分尚屬證人林○銘事後單方面之協調行為, 屬於林○銘主觀之臆測作為,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 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 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 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 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強行將甲○拉入懷中後,意欲親吻未 果,遂以左手掐捏甲○右胸、自甲○後方撫摸其右臀,並往 下停留在甲○私處之行為,時間均非瞬間短暫之干擾,依客 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屬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刑法規範之猥 褻行為。
㈡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 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 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 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 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