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子傑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晚間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68巷與長興街43巷口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晚間19時25分許,在中山路68巷內,將其所使用而停 放於上開小吃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出至 中山路68巷之道路,並啟動機車電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搭載友人鍾志華,欲起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時,適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李育臣發覺有 異而上前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測得羅子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 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 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 3 號判決參照)。證人李育臣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李育 臣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見偵查卷第16頁),係員警使用 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 據,不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伊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試值已達0.48毫克,員警未洽詢法 醫或精神評估師,鑑定被告能否確切表達真意,致被告急於 回家,而隨員警之導引應答,伊於警詢之陳述係屬無效證據 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證據,即不論述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完酒 走出小吃店,至小吃店對面將機車牽出後始發動機車,機車 發動後伊坐在機車上,友人鍾志華也坐在伊機車後座,伊之 友人高碩彥亦已發動其機車,伊與鍾志華、高碩彥均坐在機 車上聊天約2 、3 分鐘,即看到警員騎機車靠近並停下,警 員詢問渠等有無喝酒,渠等表示有飲酒,該警員即用無線電 呼叫其同事帶酒測器到場,惟伊遭查獲時,伊之機車尚未起 步,沒有駕駛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經查 :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18時許,在臺北市淡水區中山路68 巷與長興街43巷口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9時25 分許,經警員李育臣巡邏時盤查,嗣於同日21時11分,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被告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子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酒精測試列印 紙正本1 紙( 見偵查卷第16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遭員 警查獲前確曾有飲酒,且其於飲酒後所為呼氣中酒精濃度 檢測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李育臣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確係行 進中剛起步要迴轉等語;證人李育臣嗣於審判中證稱:伊 騎車沿長興街43巷執行巡邏勤務,於騎車經過長興街43巷 與中山路68巷口,往中山路68巷子看,見被告之機車車尾 朝著路旁牆壁、車頭朝馬路,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都在機 車上,被告之機車已發動且有開大燈,但處於靜止而未行 進之狀態,伊繼續往前騎約1 輛汽車之車身距離後,即迴 轉欲駛入中山路68巷巷內,伊再駛至長興街43巷與中山路 68巷口時,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在中山路68巷內,機車之車 頭已面向長興街43巷與中山路68巷口,但仍為靜止之狀態 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 。衡諸證人李育臣於審判中 之證詞,證人李育臣初見被告及證人李育臣嗣騎車迴轉而 欲駛入中山路68巷時,其所見被告之機車均在發動而未行 進狀態、僅機車所在位置不同。則證人李育臣於偵查中所 稱被告之機車係行進中剛起步要迴轉等情,應僅係證人李 育臣依其前後所見被告之機車所在位置不同,而推論被告 之機車有行進之行為。證人鍾志華於審判中則證稱:被告 跨坐在其機車上,往後倒退,將機車從路旁牽出來後,被 告才發動機車,之後伊坐上被告之機車後座,並在機車上 與被告及另一部機車上之高碩彥聊天,伊不記得被告之機 車大燈有無開啟,不久警察即自巷口駛入盤查等語( 見本 院卷第44頁以下) 。證人高碩彥則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 看到被告把機車從停放處移出之過程,僅記得後來伊與被 告之機車都自停車處牽出來後,只是準備要騎,尚未行駛 ,伊之機車已發動,伊不確定被告之機車有無發動,就遭 警方攔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等語。互核被告之 供述與證人李育臣、鍾志華及高碩彥之證述,渠等就被告 之機車係於何時啟動乙節,雖略有出入,惟被告於啟動機 車電門而發動機車後,被告即已跨坐在其機車上,證人鍾 志華亦坐上被告之機車,嗣員警李育臣前來盤查時,被告 之機車電門尚處於啟動狀態,僅尚未行駛,機車大燈已開 啟、被告雙手已放在機車把手上、機車之停車支架應已收 起,被告原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接送女兒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 、52頁、83頁),並核與證人李育臣、鍾志華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據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發動機車後,有行駛 上路之行為,然依被告之供述及在場證人李育臣、鍾志華 之證詞,堪信被告飲酒結束後,確有以鑰匙啟動機車並且 跨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雙手已置於機車把手、其所搭載 之友人鍾志華並已坐上被告之機車後座,可見被告遭警查 獲當時,其所騎坐之機車已處於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 駛」行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 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 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 行駛、騎乘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 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 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 行駛或騎乘之狀態而言。則被告飲酒結束後,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時,確已啟動機車電門、開啟大燈、且跨坐在 發動中之機車上,雙手已置於機車把手,足見被告其所騎 乘之機車已處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已有駕駛機車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被告以其因當場之認知與員警有出入,而以電話通知陳崇 煌到場協調,而聲請調取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891 號 卷云云。因證人陳崇煌係被告遭警盤查後,經被告通知始 至現場,且證人陳崇煌在場如何向員警表達其意,與被告 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關,於本案中即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聲請調閱查獲當時錄影光碟,惟警員李育臣到場時 ,發現被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乃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 攜酒精測試器到場,而由警員許浩瑋持酒精測試器到場後 ,由警員許浩瑋在場錄影,嗣警員許浩瑋因認錄影過程有 攝錄到當地里長到場關切,該錄影紀錄檔案已遭員警刪除 等情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李育臣、許浩瑋於審判中證述 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以下) ,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7 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員警李育臣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 卷第75頁) ,足認錄影畫面紀錄已遭刪除滅失而無調查之 可能。且警員許浩瑋係據報而到場支援後,始開始錄影, 其原錄影畫面當應未攝得被告於遭查獲前,其原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過程,自難以錄影畫面紀錄已遭刪除滅失, 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屬良好,竟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酒後駕駛機車,並考量其遭查獲後 ,於逾1 小時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48毫克及甫 駕駛即為員警查獲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