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潔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福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 ,先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至翌日凌晨5 時59 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銀寶 旅館(現更名為:迪樂商旅,下同)房間內,由甲○○以其 生殖器進入丙○○之生殖器內,而與丙○○為性交行為1 次 ;復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7 時35分後至同日下午12時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國宣飯店房間內,由甲○ ○以其生殖器進入丙○○之生殖器內,而與丙○○為性交行 為1 次。嗣甲○○於101 年8 月間,向其配偶乙○○坦承與 丙○○為通姦行為,乙○○始於102 年2 月1 日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63 7 號案件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3日進行訊問, 經檢察官告以作證具結之義務,並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丙○○於供前具結,丙○○明知 其確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竟為免遭訴追,仍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其有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不實證述。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 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 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 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其於本 案偵查中之陳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證人甲○○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案件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陳述,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情形,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案件偵 查中之陳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另本院斟酌證人甲○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 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甲○○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陳述, 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中 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 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 人稱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二、本件經檢察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對證人甲 ○○實施測謊,經施測人員告知證人甲○○得拒絕測謊,並 由其同意後為之,其受測前進行身心狀況調查,測試儀器運 作狀況正常等情,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所附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及測謊 圖譜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證人甲○○之測謊,既已詳載 測謊經過,證人甲○○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則上開 測謊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 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相識,並曾與甲○○前往蝴 蝶谷、國宣等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及偽證犯行,辯稱 :甲○○因至伊工作之場所喝酒而與伊結識,甲○○白天來 店裡喝酒,之後他還要繼續喝,因為他說每次喝酒回去會跟 他太太吵架,他要繼續去飯店喝,他叫伊陪他去飯店訂房, 伊只有和他一起去飯店訂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之身體特徵在右邊臀 ,惟被告的身體特徵係在左邊臀部,且僅為皮膚深淺顏色差 異,並非疤痕,以甲○○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次數為 每月十次以上,甲○○豈會混淆被告身體特徵位置。甲○○ 為被告訂購洗衣機,純係甲○○自獻殷勤,與有無通姦行為 ,並無關聯。甲○○因在國宣飯店對被告為強制行為,經法 院判刑確定,甲○○心有不甘,才聯合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 告訴。告訴人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告訴 人有關甲○○正在店內消費之事,如果被告與甲○○有發生 不倫關係,豈會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於100 年7 月5 日與甲○○結識,認 識甲○○時,即知其已婚,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甲○○曾 表示其為已婚之人,而證人甲○○為告訴人之乙○○配偶 一事,亦有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證 。由此可見,被告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告 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再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告訴人乙○○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於100 年10月或11月
的時候,看到甲○○手機裡面的簡訊,甲○○傳簡訊給被 告,被告也有回傳甲○○,伊就知道甲○○外遇對象是被 告,但伊沒有講出來,那時候伊還沒有看過被告,只知道 被告的名字。甲○○於101 年8 月才向伊承認其有外遇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證人甲○○則於審判中雖證 稱:乙○○於100 年10月間,就知道知道伊與被告交往, 因為她覺得伊之電話與簡訊都很頻繁,而且幾乎都是跟同 一個電話號碼聯繫。乙○○有問伊是不是有婚外情,伊解 釋稱:被告有三個小孩,但沒有先生,雙方只是互相鼓勵 的朋友。一直到101 年10月間,那時候伊跟乙○○的關係 很不好,經常爭吵,伊就大膽的當面向乙○○承認伊與被 告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互核證 人甲○○與告訴人乙○○之證詞,堪信告訴人乙○○於 100 年10月間曾向證人甲○○質問,而懷疑證人甲○○與 被告之關係,惟告訴人既僅能就證人甲○○與被告有頻繁 電話、簡訊往來,臆測證人甲○○與被告間有曖昧之往來 ,然尚乏確切之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 證人甲○○向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告 訴人始確知被告之相姦行為。而告訴人及證人甲○○就甲 ○○向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二人之 陳述雖略有出入,然所述時間均係在於101 年下半年間。 而告訴人及證人甲○○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審判中作證時 ,距101 年下半年間,已有1 年6 月以上之久,且常人之 記憶,本即與個人之記憶能力、對事件之注意程度有關, 並隨時間之經過,而就時間細節、先後順序之陳述略有出 入,乃屬常情,依告訴人及證人甲○○分別所述之101 年 8 月、101 年10月時間點,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時間點計 算,縱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經證人甲○○坦認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因而知悉被告為相姦人,揆諸前 開說明,其起算日應為101 年8 月2 日,算至6 個月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為102 年2 月1 日,其告訴期間至 102 年2 月1 日屆滿,而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1 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他字637 號卷第3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 ,並未逾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有 承認與被告有通姦行為。伊就說既然你要跟他在一起,伊 就成全你,我們就離婚等語。告訴人於審判中復證稱:甲 ○○向伊表示與被告有外遇,伊有說成全他們,伊可以不 要這個婚姻,伊只想和小孩在一起等語。衡諸告訴人上開 陳述之意,其向甲○○所稱「成全」之意,應係表達欲與
甲○○離婚之意,並無原諒甲○○而宥恕之意,綜上,告 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亦無事後宥恕之情 形,其告訴即屬合法之告訴。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有與丙○○在國宣飯店、 銀寶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伊有以生殖器進入丙○○下體內 ,丙○○右邊臀部有花生米般大的疤痕等語。證人甲○○ 於審判中復證稱:伊於100 年7 月5 日,在被告之工作地 點即臺北市林森北路的卡拉OK店,認識被告。經過約一個 月之後,伊即與被告有頻繁的交往,發展成男女關係,伊 即與被告在旅館發生過性交行為,伊有以生殖器進入丙○ ○下體內。丙○○右邊臀部有花生米般大的疤痕,該疤痕 與皮膚的顏色一樣,是一個凹洞。伊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 性交行為是101 年11月31日晚間(此部分應係證人甲○○ 口誤,將101 年11月30日,誤述為101 年11月31日,理由 詳後述)地點在國宣飯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復經本院女法警於103 年6 月4 日對被告之臀部位拍照 ,被告之臀部左側確有約花生米般大之疤痕,此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雖證人甲○○證述被 告臀部疤痕為右側,核與被告臀部疤痕係在左側之情形不 符,惟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臀部疤痕,係在身體隱密部位, 本非日常生活中一望即見之部位,且證人甲○○先前目擊 被告臀部疤痕時,亦難期證人甲○○得預見日後需於刑事 案件程序作證其目擊被告臀部疤痕之確切部位,而刻意關 注該疤痕係在被告臀部左側或右側。且證人甲○○於警詢 中即曾證稱:被告左臀部有一類似花生米大的疤痕等語, 可徵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臀部疤痕係在右 側等語,應僅係記憶模糊所致,而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中均證述被告臀部部位有疤痕之情,經核與上開照片所示 情形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在證人甲○○面前 裸身,亦未拍攝裸體照片供證人甲○○觀看等語。衡情, 倘被告未曾與證人甲○○發生親密肢體行為,證人甲○○ 焉能知悉被告臀部有該疤痕?復參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對證人甲○○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 果為:( 一) 問:你( 指證人甲○○) 說「你有和丙○○ 性交過」你有說謊嗎?答:沒有。( 二) 你( 指證人甲○ ○) 說「你有在旅館和丙○○性交過」你有說謊嗎?答: 沒有。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測 試結果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 經分析比對,證人甲○○對上開( 一)(二) 問題並無不
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過程 相關資料存卷可參( 見他字637 號卷第105 頁以下) 。 益徵證人甲○○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可 採信。
(三)又經本院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之銀寶旅館、國宣飯店、蝴蝶谷大飯店、臺北市彰化旅 店函查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有無被告 、證人甲○○之住宿、休息紀錄,其中迪樂商旅(原名: 銀寶旅館,下同)函覆有姓名為「鄭湖涵」之人,登記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年月日分別為Z000000000號、59年9 月20日,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許登記住宿,於 翌日上午5 時59分許為退房登記,此有迪樂商旅帳單明細 表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頁) 。上述登記住宿留存 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月日與被告年籍資料相符, 雖登記之姓名與出生年份並不相同,然此或因旅館於住宿 登記時,未嚴格要求投宿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詳加登記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若係他人投宿時冒名編纂個人資 料,他人所虛構之基本資料恰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月日及姓氏一致之機率幾微乎其微,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曾供稱:曾與證人甲○○一同至銀寶旅館大約2 次等語 (見他字637 號卷第19頁),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已如前述,被告與甲○○同往旅館住宿,為掩人耳 目而以別名提供予旅館人員登記,亦屬可預期之事,綜上 各情以觀,堪信上開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許, 在銀寶旅館登記住宿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僅係 陪同甲○○至飯店訂房云云,惟被告倘若僅係陪同甲○○ 訂房,本可由甲○○以其本人名義訂房,何須由被告使用 別名而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住宿。況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與甲○○去旅館係為續攤飲酒,被告之友人即綽號偉哥 、亮哥、王牌等人均有在場云云。惟證人朱建國、徐英偉 、羅慶亮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與被告及甲○○前往旅 館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僅係陪同甲○○前往訂房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證人甲○ ○之請假紀錄,而證人甲○○於101 年7 月5 日雖無請假 或休假紀錄,此有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03 年1 月13日函檢附之證人甲○○請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2頁以下),惟本院審酌被告在銀寶旅館登記住宿 時間為101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許,係一般多數人之 下班時間,況證人甲○○於審判中已證稱:「我的上班時
間是三班制的。早班是上午7 點到下午3 點,中班是下午 3 點到晚上10點,晚班是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7 點」(見 本院卷第68頁)等語,則證人甲○○於非輪班時間與被告 前往該旅館,顯非難事,自難以被告於該日無請假紀錄, 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甲○○可指述被告 臀部有疤痕之特徵、上開迪樂商旅於101 年7 月5 日之住 宿紀錄,復與證人甲○○證述曾在該旅店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相符,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據,而堪 採信,則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於下午6 時57分許,在銀 寶旅館登記住宿後,至翌日凌晨5 時59分許退房前某時許 ,有在該旅館房間內,與甲○○為相姦行為之事實,即堪 認定。
(四)證人甲○○於101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國宣飯店1 樓櫃檯旁門廳,雖有將被告 拖行至電梯口、將被告抱入電梯內、因被告掙脫,又將被 告推入電梯之舉動,此有國宣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102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分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1949號影卷第22頁以下、102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影卷第 11頁) 。惟被告與證人甲○○於101 年於101 年11月30日 下午7 時30分在國宣飯店櫃檯登記住宿時,2 人神情均正 常並有自然交談之舉動,並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2 人 步行進入國宣飯店407 號房內,此有國宣飯店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 影卷第22頁),嗣二人於翌(12 月1 日) 日凌晨4 時44分 再度出現於國宣飯店櫃檯,向櫃檯服務人員拿取鑰匙後, 證人甲○○始對被告有上開拖行及推入電梯之舉動。則由 被告與證人甲○○於101 年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7 時30 分在國宣飯店櫃檯登記住宿時,二人之神情、舉止正常等 情觀之,被告並與證人甲○○進入飯店房間內等情觀之, 被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願與證人甲○○進入飯店房間內。 而證人甲○○於其被訴強制案件偵查中即陳稱:伊於被告 在國宣飯店登記住宿後,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伊 與被告外出消費,才與被告發生後續爭執、衝突等語(見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949號影卷第35頁),亦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30日晚間(證人甲 ○○雖言稱11月31日,惟因11月並無31日,應係口誤所致 ),於與被告爭執前,有與被告在該飯店內發生性交行為 等詞相符。則證人甲○○證稱101 年11月30日晚間,在國 宣飯店房間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詞,有二人於該飯
店櫃檯登記住宿及步行進入國宣飯店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則被告於101 年11 月30日下午7 時35分後至同日下午12時間某時許,在國宣 飯店407 號房內,與證人甲○○為相姦行為之犯行應堪認 定。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甲○○因於101 年12月1 日, 在國宣飯店內對被告有拖行、推入電梯之強制行為,經法 院判刑確定,因心有不甘,而聯合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 告曾經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有關甲○○正在店內消費之事, 如被告與甲○○有發生不倫關係,豈會以電話告知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2 次與證人甲○○為相姦行為,除 據證人甲○○證述外,並有住宿之帳單明細表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均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 機或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尚不足 以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而被告縱曾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有關證人甲○○正在其店內消費之事,仍與被告曾與證 人甲○○為性交行為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之堂妹丁○○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0 年初 起,即住在被告住處迄今,幫忙照顧被告的小孩,伊未曾 見過被告帶其他男生或男朋友到住處,伊曾見過甲○○來 被告住處二次,一次是甲○○來被告家樓下一直按電鈴並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電話帳單給被告及拿餅乾給小孩吃, 另一次是說要來借廁所,但停留不到5 分鐘即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 。惟本院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之地點為銀寶旅館及國宣飯店,並未認定被告曾在 其住處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其證言即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無礙於本院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六)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 年4 月23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經該署檢察官告以作證具 結之義務,並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言 之權利,經被告同意作證具結並於供前具結後,經該署檢 察官詢以:「你是否跟甲○○,有發生過性行為?」,被 告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沒有」之證言等 情,有該署102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存卷 可參( 見他字第637 號卷第43頁以下、第49頁) 。復經本 院勘驗本案102 年4 月23日偵訊光碟,依勘驗內容可知, 檢察官先確認被告與證人甲○○是否有親屬關係、復告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當庭表示與證人甲○○無親屬關 係,並同意作證具結而於供前具結,亦有本院103 年6 月
5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綜上,足 徵被告於該次偵訊期日已確實了解具結之意義、拒絕證言 之權利及證人虛偽陳述所需負擔之刑事責任後,於自由意 志下同意作證。而被告確曾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已如前述,被告竟於該次偵訊期日作證稱未曾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其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有故 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至為顯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 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 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 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 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 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 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性交行為完 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 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 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2 次,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 犯偽證罪及2 件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相姦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 其相姦,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復 衡其相姦次數及2 次相姦行為之間隔期間,被告於本案偵 查期間,為偽證犯行已造成司法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 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賠 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相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為本件2
次相姦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惟因被告所犯2 次相姦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接續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2月 1 日凌晨止( 不包括前開101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至翌 日凌晨5 時59分間某時許及101 年11月30日下午7 時35分後 至同日下午12時間某時許,2 次相姦犯行) ,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臺北市大同區 西寧北路、新北市三重區之旅社、飯店等處,發生性交行為 相姦多次( 每月10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 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姦罪並非必然以 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其被告所涉各次相姦行為間應論 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相姦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證人甲○○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而辯稱:伊未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與證人甲○○有相姦之行為云云 ,然其亦係聽聞證人甲○○之口述,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 何相姦行為。又經本院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曾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地點之銀寶旅館、國宣飯店、蝴蝶谷大飯 店、臺北市彰化旅店,函查有無被告、證人甲○○之住宿 、休息紀錄,其中迪樂商旅(即銀寶飯店)函覆於101 年 7 月5 日有名為「鄭湖涵」之人登記住宿,已如前述,另 國宣飯店函覆飯店對房客之個人資料因已過6 個月保存期 限而銷毀、蝴蝶谷大飯店函覆該飯店無建置電腦資料,旅 客資料,因逾6 個月保存期間已無留存、臺北市彰化旅店 函覆旅店因無電腦系統,故無留存旅客住宿資料等情,此 有國宣飯店、蝴蝶谷大飯店、臺北市彰化旅店函覆資料在 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5頁),是除上 開101 年7 月5 日於銀寶旅館之住宿紀錄外,均未能查得 被告與證人甲○○在國宣飯店、蝴蝶谷大飯店、臺北市彰 化旅店之住宿、休息紀錄。證人甲○○雖經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經鑑定其對( 一) 問:你( 指證人甲○○) 說 「你有和丙○○性交過」你有說謊嗎?答:沒有。( 二) 你( 指證人甲○○) 說「你有在旅館和丙○○性交過」你 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雖已如前述, 固可佐證證人甲○○所為有關其曾在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證詞之可信度,然對被告而言,此係屬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而除該等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 修正後刑法已採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公訴人須就各個獨立 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 證據,尚難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 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其中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 部分,即無從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證人甲○○雖於偵查 中即繪製被告住處內之配置圖,並於審判中提出其為被告 代購洗衣機之購物證明,然此僅可證明證人甲○○與被告 曾有密切之往來,並曾前往被告住處,惟尚不足以明確認 定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被告住處、臺北市大同區西寧
北路、新北市三重區之旅社、飯店等處,每月發生性交行 為10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依卷存資料既不足證明被 告於此部分亦犯有相姦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