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漢軒
被 告 林景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5 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5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6
號、101 年偵字第5075、6848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戊○○再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遊戲點數服務時,就其付費方式點選採用「小額 付費」,再將騙得之電話號碼或身分證字號及遊戲點數認證 碼輸入,以示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日後附加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話費中,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 開遊戲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公司誤以該購買遊 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辦人收取,而 提供遊戲點數予戊○○之遊戲帳號使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遊戲公司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公司將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帳 款,結算記入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之付費項目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收到電話帳單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戊○○及丁○○(於附表二編號1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致其等 誤信為真,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市內電話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時通帳號、密碼予戊 ○○及丁○○,其中丁○○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 無故入侵黃○潔之即時通;戊○○及丁○○再於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遊戲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遊戲點數服務時,就其付費 方式點選採用「小額付費」,再將騙得之電話號碼或身分證 字號及遊戲點數認證碼輸入,以示同意各該購買遊戲點數之 費用,日後附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行動電話或市內 電話話費中,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遊戲公司伺 服器而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公司誤以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 得以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辦人收取,而提 供遊戲點數予戊○○及丁○○之遊戲帳號使用,詐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人及遊戲公司。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之遊戲公司將戊○○及丁○○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帳款,分別 結算記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電話門號之付費項目中,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收到電話帳單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寅○○、黃○潔(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 、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供認不諱(詳見原審102 年4 月17日、同年6 月26日、同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45 頁)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辛○○(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下稱13108 號卷,第46至47頁 )、曹○琦(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詳見13108 號卷第6 至 8 頁、第46至47頁)、蔡○嬛(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卷,下 稱240 號卷,第39頁、第98至99頁)、謝○佩(少年之真實 姓名詳卷,詳見240 號卷,第49頁、第99至100 頁)、證人 巳○○(240 號卷第100 頁)、證人甲○○(詳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卷, 第23至24頁、第86至87頁、原審審查卷第141 頁)、寅○○ (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 下稱6925號卷,第24頁、第42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下稱5595號卷,第23至24頁 、原審審查卷第57頁)、黃○潔(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下稱 7192號卷,第13頁、第56至57頁、原審審查卷第57頁)、鍾 ○欣(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1421 號,下稱11421 號卷,第18至19頁、 54至55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固媒體公 司100 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詳見13108 號卷第17頁)、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資料(詳見13108 號卷第11至12頁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1日銷法字第000000 000 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77 號卷,下 稱10377 號卷,第53至5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小額付費交 易明細(詳見10377 號卷第39至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2月電信費用帳單(詳見13108 號卷第9 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詳見13108 號 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儲字第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函附被告戊○○中 華郵政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詳見10377 號卷第90至103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3 月電話費帳單(詳見240 號卷第40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通話明細清單(詳見240 號 卷第4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銷法字 第000000000 函附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儲值交易資料(詳 見240 號卷第45至46頁)、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7 月5 日電 子郵件(詳見240 號卷第48頁)、謝○佩雅虎奇摩即時通 100 年5 月14日對話紀錄(詳見240 號卷第54至55頁)、謝
○佩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詳見240 號卷第56頁)、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儲值交易資料(詳見24 0 號卷第58至60頁)、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6 月20日電子郵 件(詳見240 號卷第65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司TFN 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詳見240 號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0 年5 月4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號函(詳見240 號卷第69頁)、中華電信公 司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0000000000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詳 見26號卷第28頁)、甲○○雅虎奇摩即時通100 年8 月8 日 對話紀錄(詳見26號卷第29至32頁)、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資料(詳見26 號卷第35至38頁)、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 (詳見26號卷第40頁)、雅虎奇摩IP位址查詢資料(詳見26 號卷第42至46頁)、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 (詳見6925號卷第19至20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資料(詳見6925號 卷第21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通話明 細清單(詳見6925號卷第25頁)、黃○潔雅虎奇摩即時通 100 年7 月21日對話紀錄(詳見7192號卷第21頁)、雅虎奇 摩IP位址查詢(詳見7192號卷第23頁)、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詳見7192號卷第24頁)、樂點卡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資料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 下稱6848號卷,第6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 月電信費用帳單(詳見11421 號卷第24至26頁)、臺固媒體 公司100 年12月6 日電子郵件(詳見11421 號卷第27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交易儲值資料(詳見11421 號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在 網路遊戲聊天室上分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被害 人等之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提供其等之行動電話號門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等 ,被告等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遊戲公司網址填寫與點選購買遊戲點 數,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再上傳上開付費電磁資料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遊戲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是該等 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 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丁○○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 罪。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 附表一、被告戊○○及丁○○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所為之犯行,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在同一之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即戊○○住處,輸入其等所取得各該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號門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先後多次偽造 不實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各為接續犯。 被告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被告戊○○、丁○○ 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戊○○、丁○○於附 表二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與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 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僅將 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其條文實質內容 核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少年, 係指歲12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80年7 月5 日生,而同案 被告丁○○係82年2 月2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 之案發行為時乃成年人, 而同案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 之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戊○○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告丁○ ○於附表二編號1 之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仍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已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已如前述)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人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曹○琦(85年11月生)、 蔡○嬛(84年6 月生)、謝○佩(86年7 月生)、莊○琳( 90年1 月生)、黃○潔(85年9 月生)、鍾○欣(88年9 月 生)等人,於案發時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卷附之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 可考,惟查被告等與上揭被害人等均素昧平生,又渠等係利 用上網登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隨機以角色名稱「飛天魯 魯咪」或暱稱「比樂豬」向被害人等行騙;或利用網路「即 時通」向被害人等借帳號、密碼等行騙等情,亦據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5頁、第43頁、第45頁及第64頁), 實難認被告等對上揭被害人為少年乙事明知或有所預見,自 均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 定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犯罪事實,既仍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原審判決竟就此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罪刑,即屬訴外裁 判,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原審判決認被告 戊○○於附表一、戊○○、丁○○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之犯行,屬接續犯,然觀之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犯罪手段 固然相類似,被告2 人各次犯罪時間卻均至少相距2 個禮拜 以上,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被害人亦顯不相同,各次 行為應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實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接 續犯之要件不相符。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2 人上開 行為屬接續犯,適用法令自亦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另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願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戊○○,並未起訴 被告丁○○,原審卻就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自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既非 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自為判決,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㈢次查,原審認被告戊○○於附表一、戊○○、丁○○於附表 二編號2 至4 、6 之犯行,均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時間、空間密接,各為接續犯,並無違誤,如前所述,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被告戊○○於附表一、戊○○、丁 ○○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之各次犯行,論以一接續犯云 云,容有誤會,顯無理由。
㈣被告戊○○、丁○○於原審判決後,除表明不必賠償之告訴 人、被害人外(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均已賠償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共賠償新臺幣13,000元,有被告丁○ ○之供述(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及被告戊○○提出之 匯款執據4 紙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戊○○、丁○○既已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失,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參酌情狀自應加以審酌,是原審對被 告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對丁○○就附表二 編號2 至6 部分之量刑均有失衡,且屬過重。檢察官就前揭 ㈢所述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 利用網路遊戲或即時通向被害人詐取資料,侵害實質名義人 之權益,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影響遊戲橘子公司、 智冠公司及樂點卡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行為固屬可訾,惟考量其等犯 後於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等之損害情形,部分告訴人寅○○、黃○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依法處理之態度(詳見原審102 年3 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被告等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有匯款憑證4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及其等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牛肉麵店打工;被告丁○○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 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 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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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 │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遊戲公司 │遊戲點數│
│ │時間、│ │ │ │金額 │
│ │地點 │ │ │ │(新臺幣)│
├───┼───┼──────────┼────┼──────┼────┤
│曹○琦│99年11│戊○○在網路遊戲上,│99年11月│智冠科技股份│1,000元 │
│、曹俊│月14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14日22時│有限公司(下 │ │
│元、吳│22時29│式,佯裝係曹○琦之友│13分許 │稱智冠公司) │ │
│秋嬿 │分許,│人卓汶諭,向曹○琦謊├────┼──────┼────┤
│ │在新北│稱,只要提供電話號碼│99年11月│智冠公司 │1,000元 │
│ │市汐止│及申辦電話之人之身分│14日22時│ │ │
│ │區保長│證字號就可以給予其遊│17分許 │ │ │
│ │路90號│戲點數云云,致曹○琦├────┼──────┼────┤
│ │3樓林 │誤信為真,遂提供父親│99年11月│遊戲橘子數位│1,000元 │
│ │漢軒住│辛○○及阿姨乙○○所│14日22時│科技股份有限│ │
│ │處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40分許 │公司(下稱遊 │ │
│ │ │00000000、0000000000│ │戲橘子公司) │ │
│ │ │號及身分證字號予林漢│ │ │ │
│ │ │軒,戊○○再登入如右│ │ │ │
│ │ │所列遊戲公司網址點選│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就付費│ │ │ │
│ │ │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 │ │ │
│ │ │行動電話話費中收取,│ │ │ │
│ │ │並將上開曹○琦提供資│ │ │ │
│ │ │料輸入,再上傳上開付│ │ │ │
│ │ │費電磁資料於右列遊戲│ │ │ │
│ │ │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 │ │ │
│ │ │嗣右列遊戲公司再將認│ │ │ │
│ │ │證碼回傳至上開手機,│ │ │ │
│ │ │曹○琦再告知戊○○該│ │ │ │
│ │ │遊戲認證碼,戊○○再│ │ │ │
│ │ │於右列交易時間將遊戲│ │ │ │
│ │ │認證碼輸入並儲值點數│ │ │ │
│ │ │至遊戲帳號中,再至網│ │ │ │
│ │ │路上將該遊戲帳號以7 │ │ │ │
│ │ │折或8折之代價販賣, │ │ │ │
│ │ │以換取現金花用。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 │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遊戲公司 │遊戲點數│
│號│ 及 │時間、│ │ │ │金額 │
│ │告訴人│地點 │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100年2│戊○○及丁○○( │100年2月│智冠公司 │1,000元 │
│ │蔡○嬛│月1日 │行為時為14歲以上│1日11時 │ │ │
│ │、邱淑│10時40│未滿18歲之人,由│55分許 │ │ │
│ │瓊 │分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 │ │
│ │ │在新北│) ,在網路遊戲聊│ │ │ │
│ │ │市汐止│天室,以「猜猜我│ │ │ │
│ │ │區保長│是誰」之方式,佯│ │ │ │
│ │ │路90號│裝係蔡○嬛之友人│ │ │ │
│ │ │3樓林 │李岱華,向蔡○嬛│ │ │ │
│ │ │漢軒住│謊稱,只要提供電│ │ │ │
│ │ │處 │話號碼及申辦電話│ │ │ │
│ │ │ │之人之身分證字號│ │ │ │
│ │ │ │就可以給予其遊戲│ │ │ │
│ │ │ │點數云云,致蔡○│ │ │ │
│ │ │ │嬛誤信為真,遂提│ │ │ │
│ │ │ │供市內電話號碼 │ │ │ │
│ │ │ │000000000 號及蔡│ │ │ │
│ │ │ │○嬛之母親己○○│ │ │ │
│ │ │ │之身分證字號予林│ │ │ │
│ │ │ │漢軒及丁○○,渠│ │ │ │
│ │ │ │等再登入如右所列│ │ │ │
│ │ │ │遊戲公司網址點選│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就│ │ │ │
│ │ │ │付費方式選擇將費│ │ │ │
│ │ │ │用附加於電話話費│ │ │ │
│ │ │ │中收取,並將上開│ │ │ │
│ │ │ │蔡○嬛提供資料輸│ │ │ │
│ │ │ │入,再上傳上開付│ │ │ │
│ │ │ │費電磁資料於右列│ │ │ │
│ │ │ │遊戲公司伺服器而│ │ │ │
│ │ │ │行使之,嗣右列遊│ │ │ │
│ │ │ │戲公司再將認證碼│ │ │ │
│ │ │ │回傳至蔡○嬛之行│ │ │ │
│ │ │ │動電話,蔡○嬛再│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交易│ │ │ │
│ │ │ │時間將遊戲認證碼│ │ │ │
│ │ │ │輸入並儲值點數至│ │ │ │
│ │ │ │遊戲帳號中,林漢│ │ │ │
│ │ │ │軒及丁○○再至網│ │ │ │
│ │ │ │路上將該遊戲帳號│ │ │ │
│ │ │ │以7 折或8 折之代│ │ │ │
│ │ │ │價販賣以換取現金│ │ │ │
│ │ │ │,供2 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謝輝│10時18│我是誰」之方式,│48分許 │ │ │
│ │煌 │時許,│佯裝係謝○佩之友│ │ │ │
│ │ │在新北│人張李黎,謊稱要├────┼──────┼────┤
│ │ │市汐止│謝○佩幫忙收遊戲│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3,000元 │
│ │ │區忠孝│簡訊云云,致謝○│14日11時│ │ │
│ │ │東路34│佩誤信為真,遂提│12分許 │ │ │
│ │ │3號1樓│供謝○佩父親謝輝│ │ │ │
│ │ │遊俠網│煌之行動電話號碼│ │ │ │
│ │ │路資訊│0000000000號、市│ │ │ │
│ │ │生活館│內電話000000000 │ │ │ │
│ │ │及上開│號及巳○○身分證│ │ │ │
│ │ │戊○○│字號予戊○○及林│ │ │ │
│ │ │住處 │景詮,渠等再登入│ │ │ │
│ │ │ │如右所列遊戲公司│ │ │ │
│ │ │ │網址點選購買遊戲│ │ │ │
│ │ │ │點數,就付費方式│ │ │ │
│ │ │ │選擇將費用附加於│ │ │ │
│ │ │ │行動電話及市內電│ │ │ │
│ │ │ │話話費中收取,並│ │ │ │
│ │ │ │將上開謝○佩提供│ │ │ │
│ │ │ │資料輸入,再上傳│ │ │ │
│ │ │ │上開付費電磁資料│ │ │ │
│ │ │ │於右列遊戲公司伺│ │ │ │
│ │ │ │服器而行使之,嗣│ │ │ │
│ │ │ │右列遊戲公司再將│ │ │ │
│ │ │ │認證碼回傳至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謝○佩│ │ │ │
│ │ │ │再告知丁○○及林│ │ │ │
│ │ │ │景詮遊戲認證碼,│ │ │ │
│ │ │ │渠等再於右列交易│ │ │ │
│ │ │ │時間將遊戲認證碼│ │ │ │
│ │ │ │輸入並儲值點數至│ │ │ │
│ │ │ │遊戲帳號中,再至│ │ │ │
│ │ │ │網路上將該帳號以│ │ │ │
│ │ │ │7折或8折之代價販│ │ │ │
│ │ │ │賣以換取現金,供│ │ │ │
│ │ │ │2人朋分花用。 │ │ │ │
├─┼───┼───┼────────┼────┼──────┼────┤
│3 │告訴人│100年8│丁○○在網路即時│100年8月│樂點卡數位科│1,000元 │
│ │甲○○│月8日2│通上,以「猜猜我│8日20時 │技股份有限公│ │
│ │、被害│0時53 │是誰」之方式,向│53分許 │司(下稱樂點 │ │
│ │人張○│分許,│甲○○之女兒張○│ │卡公司) │ │
│ │軒 │在林漢│軒佯稱係友人,謊├────┼──────┼────┤
│ │ │軒上開│稱要張○軒提供手│100年8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住處 │機號碼、身分證字│8日20時 │ │ │
│ │ │ │號幫忙接收簡訊中│55分許 │ │ │
│ │ │ │之遊戲認證碼云云├────┼──────┼────┤
│ │ │ │,張○軒不疑有他│100年8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遂提供張○軒之│8日20時 │ │ │
│ │ │ │母親甲○○行動電│57分許 │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及甲○○身分證│100年8月│樂點卡公司 │500元 │
│ │ │ │字號予丁○○,林│8日20時 │ │ │
│ │ │ │景詮再登入如右所│59分許 │ │ │
│ │ │ │列遊戲公司網址點├────┼──────┼────┤
│ │ │ │選購買遊戲點數,│100年8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就付費方式選擇將│8日21時 │ │ │
│ │ │ │費用附加於行動電│14分許 │ │ │
│ │ │ │話話費中收取,並├────┼──────┼────┤
│ │ │ │將上開張○軒提供│100年8月│樂點卡公司 │500元 │
│ │ │ │資料輸入,再上傳│8日21時 │ │ │
│ │ │ │上開付費電磁資料│15分許 │ │ │
│ │ │ │於右列遊戲公司伺│ │ │ │
│ │ │ │服器而行使之,嗣│ │ │ │
│ │ │ │右列遊戲公司再將│ │ │ │
│ │ │ │認證碼回傳至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張○軒│ │ │ │
│ │ │ │再告知丁○○遊戲│ │ │ │
│ │ │ │認證碼,丁○○再│ │ │ │
│ │ │ │於右列交易時間將│ │ │ │
│ │ │ │遊戲認證碼輸入並│ │ │ │
│ │ │ │儲值點數至遊戲帳│ │ │ │
│ │ │ │號中,再至網路上│ │ │ │
│ │ │ │將該帳號以7折或8│ │ │ │
│ │ │ │折之代價販賣以換│ │ │ │
│ │ │ │取現金,與戊○○│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4 │告訴人│100年5│戊○○在網路遊戲│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3,000元 │
│ │寅○○│月28日│上,以「猜猜我是│28日17時│ │ │
│ │、被害│前某時│誰」之方式,佯裝│24分許 │ │ │
│ │人莊○│許,在│係寅○○女兒莊○├────┼──────┼────┤
│ │琳 │戊○○│琳之友人,向莊○│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上開住│琳謊稱其帳號遭盜│28日17時│ │ │
│ │ │處 │用,只要提供行動│27分許 │ │ │
│ │ │ │電話號碼及身分證│ │ │ │
│ │ │ │字號等資料,就可│ │ │ │
│ │ │ │以幫忙莊○琳取回│ │ │ │
│ │ │ │帳號云云,致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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