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57號
SLDM,102,審交易,75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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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佳珍游凱程告訴被告涂進賢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涂進 賢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佳 珍、游凱程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佳珍游凱程共計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03 年審 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 考,茲據告訴人劉佳珍游凱程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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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