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佳珍、游凱程告訴被告涂進賢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涂進 賢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佳 珍、游凱程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佳珍、 游凱程共計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03 年審 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 考,茲據告訴人劉佳珍、游凱程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