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0號
SLDM,101,易,630,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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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
緩偵字第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41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共同犯背信罪,共肆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余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余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四、核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㈠至 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與 王柎照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其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各背信犯行,固不 足取,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企業就與本案相 關之商業訴訟達成和解(見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23 頁 和解筆錄),前並已按原緩起訴處分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士林分會支付新臺幣20萬 元之條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156號 卷第9 頁背面合作金庫繳款收據),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 本件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縱然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並審酌被告之行止尚稱端正 ,不具備特別預防之必要,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 ,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 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 刑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就其上開各犯行均諭知免除其刑,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59條、第6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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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