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國賓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20112596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復有明文。而查行政訴訟法第73條 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二、經查,本件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1月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係委由郵務機構之郵 務人員對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 人員爰將上開訴願決定書依規定於103年1月14日寄存於送達 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訴願決定書已依 法送達於原告且依法於103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原 告本人實際上有無前去領取、何時前去領取而異,故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月24日起算至10 3年3月24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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