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號
KLDV,103,訴,3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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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江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 之6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求較高之銀行貸款金額,遂於民 國9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錡貞蓉名下,並以錡貞蓉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得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錡貞蓉復將60多萬元借予原 告,且由原告支付5個月共6萬元之利息予錡貞蓉。嗣因原告 仍有資金需求,遂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錡貞蓉與 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90萬元,由原告取 得該90萬元,並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提議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江麟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及借 款之報酬。不料被告竟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訴請江麟 遷讓房屋,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終止,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錡貞蓉, 再於99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迄至103年2月10日,始終 皆由原告管理及占有使用,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修 繕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可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與錡貞蓉間、錡貞蓉與被告間均無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租賃之合意。 ⒉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房屋修繕由出租人負責修理,否則承



租人得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此與民法第 429條、 第43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發生漏水糾紛, 如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約應由被告負責修理,然自 始皆由原告與鄰居協調,並由原告支付 2萬多元之修繕費, 益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兩造原本約定原告於 100年間應繳清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因政府之奢侈稅政策,遂約定由江麟給付借 款 1年之利息即10萬元,待無須繳付奢侈稅後再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事宜,故於100年4月18日交付被告10萬元,有訴外 人呂文寶代收10萬元現金之收據可證。
⒋系爭不動產於98年、99年之售價約為每坪10萬元左右,以系 爭建物21坪計算,售價可達 200多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以 不到市價3分之1價格即60萬元出售予錡貞蓉錡貞蓉亦不可 能以不到市價3分之1價格即 634,000元出售予被告,且系爭 不動產租金每坪不到 500元,不可能高達每月18,000元,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8,000元實為借款利息,故兩造間確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為確保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 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系爭不動產前登 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被告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錡貞蓉為所有權人,於99年 3月18日委由訴外人陳信嘉向錡 貞蓉以 634,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9日登記, 且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委任訴外人江麟處理,當 應推定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合法權利,被告否認與原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錡貞蓉於99年 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後,因原告 與其家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為方便原告搬遷,遂由被 告與原告之子江麟於99年 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約定由江麟 每月支付租金18,000元,租賃期限至99年 7月19日止,惟江 麟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遂以上開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強制 執行,然執行程序進行中,江麟一再表示有誠意解決,被告 曾2次同意延緩執行,嗣於100年 9月13日點交後,被告代理 人呂文寶同意江麟仍可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至於證人 江麟證稱曾於100年4月18日交付被告10萬元,然上開款項係



支付積欠之租金,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8年11月 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復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1月21日基信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訴外人錡貞蓉購買,因此本 件應審究的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 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被告自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即先被 推定為登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提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證明原告 於98年11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錡貞蓉所有,訴外人錡貞蓉復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 實。另原告聲請訊問其子即證人江麟固證稱:「(問: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認識?)我是在98年認識被告,經過台北忠 孝東路五段總泰當鋪負責人王威仁介紹,王威仁當時表示可 以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事宜,請我到群雄不動產仲介公 司辦理,被告是群雄不動產公司員工,群雄不動產公司提議 將本件不動產過戶到該公司員工名下,但當時不知道實際登 記名義人為何人,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再將錢借給我,該公司 評估後只願借給我90萬元,其中60萬元還給錡貞蓉,其中15 萬元還給王威仁,因為我有欠王威仁15萬元,另有預扣 5萬 元繳納稅金及利息,只給我現金10萬元。」、「(問:房屋 過戶給錡貞蓉之前有無辦理貸款?)在87年間有向國泰人壽 公司貸款一百萬元,後來每月清償到97年間那時大約尚欠25 萬元,但家裡有債務問題,後來有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續 貸,但國泰人壽公司認為原告年紀偏高不願意增貸,另外有 在98年向台新銀行借款10萬元並設定抵押,後來以錡貞蓉名 義向一信貸款35萬元,拿去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及台新銀行的 債務。」、「(問:錡貞蓉許郁雯辦理買賣過戶時有無在 場?)是許郁雯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我再電話通知錡貞 蓉前往,我本身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 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家中有債務問題,由證人 江麟以系爭不動產向群雄不動產仲介公司借款,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江麟上開證 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 200多萬元,原告不可能以低於 不到市價3分之1價格即60萬元出售予錡貞蓉錡貞蓉亦不可 能以不到市價3分之1價格即 634,000元出售予被告,且系爭 不動產租金每坪不到 500元,不可能高達每月18,000元,況 系爭不動產自98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錡貞蓉至 103 年 2月10止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並負擔水電費,及因系爭不 動產漏水而支付修繕費用等,足以證明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云 云。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錡貞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以60萬元出售予錡貞蓉錡貞蓉於98年 9月21日、同 年11月9日、同年12月4日各以現金7萬元、3萬元、14萬元給 付價金,另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36萬元清償 原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另被告委任訴外人陳信嘉於99年 3月18 日與錡貞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錡貞蓉將系爭不動產 以634,000元出售予陳信嘉陳信嘉於99年3月18日給付價金



277,000 元,並承擔錡貞蓉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之 357,000 元貸款,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憑,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錡貞蓉陳信嘉均已實際支付 價金,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錡貞蓉及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應 不須支付對價,況原告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據 證人江麟於 103年5月1日證述明確,倘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維其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益,理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原告未為此舉, 令被告得持有所有權狀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常情顯有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殊難置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值 200多萬元,未據提出客觀參考資 料,自不能徒憑原告及證人江麟片面陳述認定屬實,且不動 產之價格與坐落位置、屋況、屋齡、結構、建築式樣、週遭 環境等因素有關,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價格未必相同,況原告 為處理債務問題,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應屬可能之事 ,尚難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即認兩造間有成立 借名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其自8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起遷入居住迄至103年2 月10日止,並負擔水電費,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而支付修繕 費用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江麟與被告於 99年 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江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出租人負責修理,如出租人於承租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不 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所支付之費用檢具收據後,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或於次期應付租金中自行扣除,出租人不得 異議,…。」,及第10條第 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營業必須 繳納之稅捐及其他使用上必要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則原告與其子江麟因同居共財,基於系爭租約居住於系爭房 屋,並繳納水電費、支付漏水修繕費用,亦屬人情之常,自 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 告,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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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