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宋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