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17號
KLDV,103,補,41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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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石茂寅
      詹桂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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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