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石茂寅
詹桂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