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1號
KLDV,103,聲,3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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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受理,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另行具狀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重上字第422 號受理,惟該案係聲請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第三人陳朝亨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 號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為 聲請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二案間毫無關係迥不相同,此有 上開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抗字第526號事件卷宗可憑,從而,聲請人並非基於相 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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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