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04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2,879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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