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被上訴人 后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 6條之25 分別有所明定。而「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 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 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可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合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於上訴 狀敘述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抵達基隆市 ○○區○○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明知交 通部於前一日已發佈颱風警報,其如依上訴人停車規劃而將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固定開放供來賓免費停車之地下停車場中 ,本件損害即無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貪求自身便利,違規 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旁空地,其過失行為為本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並助成損害發生,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就被上訴 人過失行為予以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僅 於判決理由輕描淡寫「……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係停放在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旁,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 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掉落之隔熱毯砸
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行 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何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部分,非小 額訴訟程序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業如上述;惟其就相同 事實顯尚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則堪認 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指摘,是其上訴理由記載 ,其程式已屬適法。
㈡按某甲就其遊樂場範圍內之溫泉蓄水池未立警告、阻隔之防 範措施,某乙就其溫泉蓄水池未盡保管之義務,即二人分別 為不作為之過失,非共同侵權,其賠償義務,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 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惟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 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 認為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固以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係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詳下述)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本件既經本院 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詳下述) ,揆之前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 餘地,而無須將基隆市政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1分停放 在系爭大樓1 樓旁空地,遭系爭大樓樓頂掉落大量隔熱毯砸 中而受損,被上訴人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83,261元,因 基隆市政府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人,均未就系爭大樓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1.基隆市政府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83,261
元;2.前項所命給付,基隆市政府或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大樓雖有地下停車場,惟平日未開放訪客使用,所有外 來車輛均停放於系爭大樓1 樓空地,故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事故現場,雖系爭車輛停於消防栓旁,但停放 地點向來均有車輛停放,且不影響消防栓使用,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系爭事故雖發生於菲特颱風過境時,然當日未達停止上班上 課標準,得正常上班上課之天候,是否等同於停止上班上課 之天然災害,顯有疑問,且若非系爭大樓防熱板已有破損, 應不致於掉落砸傷系爭車輛,此與颱風並無必然關係。 3.上訴人既稱於102年7月間已知樓頂防熱板破損,嗣於同年10 月颱風期間,完全無視屋頂防熱板可能掉落致人員、物品砸 傷的風險,而未採取如隔離、區域警示等應變措施,故上訴 人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 ,且系爭車輛車齡為 2年餘,維修後只會貶值,不可能增值 ,故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委託民間辦理福利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 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所提供場所、一切設施,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事由受毀損、滅失外 ,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乙方應隨時修繕或賠 償。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屬天 災所造成,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掉落之隔熱板位 處高處之屋頂與高牆,上訴人無修復或替換之能力,故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2年7月18日將系爭大樓屋頂防熱板破損及 估價單內容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顯見上訴 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平時即開放給住民家屬使用,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消防栓旁,並非合法車位,且系爭事故 發生於菲特颱風過境時,屬於颱風襲臺期間所發生之天然災 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難苟同。
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應予折舊。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年10月5日下 午2 時發佈菲特颱風警報,並將基隆地區列為強風警戒區域
,當時基隆平均風速為5 級風,可能造成建築物損壞,導致 東西亂飛,應避免外出,隨時有肇致災害之可能,被上訴人 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抵達系爭大樓,明知已發佈颱風警 報,其如依上訴人停車之規劃,而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固定 開放供來賓免費停車之地下停車場中,本件損害即無發生之 可能,被上訴人貪求自身便利,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消防栓旁 空地,其過失行為為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助成損害之 發生,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予以審究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復僅於判決理由輕描淡寫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旁 ,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 系爭車輛遭掉落之隔熱毯砸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而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何以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 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 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 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與 訴外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於99年3 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由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將系爭大樓老人養護服務等業務委託上訴 人辦理,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3月15 日起至103年3 月14日止,共計4年。」第8條第1項約定:「 由甲方(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提供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交由 乙方(即上訴人恆安中心)使用管理及維護。」同條第7 項 約定:「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乙方應 立即採取防範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乙方因管 理不當或疏於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甲 方與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應 負擔契約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 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堪認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間
,系爭大樓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系爭大樓樓頂隔熱板於102年7月18日之前某次颱風來襲後即 發生掉落情形(見原審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早 知系爭大樓樓頂隔熱板已有破損,卻未及時修復,亦未於10 2年10月6日菲特颱風來襲前,依約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避 免隔熱板遭狂風吹落,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掉落之隔 熱板砸毀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對已知破損之隔熱板未依 約即時採取防範掉落等維護措施之不作為,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云云。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 為與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等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甚至設有處罰規定,然其規 範目的,顯係避免對使用消防栓救災造成妨礙,而非有保護 停放車輛不致遭上方掉落物品砸毀之寓意。查本件被上訴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旁,其所受損害,並非因 妨礙消防栓使用而遭毀壞,而係遭上訴人負管理維護義務且 早知損壞卻未採取防範相關措施之隔熱板掉落砸中所致,乃 縱認被上訴人就其停車位置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亦與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大樓隔熱板掉落損壞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102年10月6日全國均未因菲特颱風而達停止 上班及上課標準,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
資訊網當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憑,顯然並 無上訴人所稱「應避免外出」之情況,且系爭大樓樓頂隔熱 板原有破損,前已有掉落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該菲特颱風 與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掉落之因果關係,自亦難遽認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遭隔熱板砸毀,係因菲特颱風之不可抗力因 素所致天然災害。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停放行為與 系爭車輛遭系爭大樓掉落之隔熱板砸中受損,並無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上訴人前揭與有過失之主張,無非將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誤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無可取。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9 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10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2年1月計,則其汽車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54,361元【計算式:48,861元+5,5 00元=54,361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為憑,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3,382元【計算式:①54,361元×0. 369≒20,059元,②(54,361元-20,059元)×0.369≒12,6 57元,③(54,361元-20,059元-12,657元)×0.369×1/1 2年≒666元,①+②+③=33,382元,元以下4捨5入】,扣 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979元【計 算式:54,361元-33,382元=20,979元】,加計不應折舊之 鈑金8,900元及烤漆20,000元等工資,合計為49,879 元。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 額,應為49,879元。
六、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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