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3號
KLDV,103,家親聲,5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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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戴董錦色
相 對 人 戴玉龍 
      戴玉麟 
      戴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之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成年後雖已有 工作能力,惟對聲請人幾乎不予聞問,並聲請人配偶已死亡 ,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於103年後失業後已再難找尋工作, 單以每月政府發給之新臺幣(下同)3,939元國民年金,幾 難以度日,足見聲請人顯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按月 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 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 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 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 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戴水生已死亡, 相對人近年來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而相 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唯一收入為每月 政府國民年金3,939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聲請人近3年財產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存款餘額亦不足10,000元,有聲請人100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 郵局103年6月24日武字第9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再參以聲請人已於103年失業,其以66歲高齡確實已難 再尋得工作,堪認聲請人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相對人甲○○、丙○○至 庭以聲請人在伊等小時候都係將錢拿去娘家援助,僅拿學費 及餐費與伊等,並無實際照顧伊等,及曾以皮帶頭毆打甲○ ○、在馬路上拉丙○○頭髮等語為辯,尚難認已構成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是本件自無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乃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 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本件相對人甲○○為基隆市第一分局警察,於100至10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42,632元、969,475元、1,109,899元, 名下有財產858,311元;相對人乙○○則未到庭陳述其職業 、收入,其於100年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元、0元、 0元,名下有財產1,900元,然參以相對人甲○○到庭陳述相 對人乙○○有開設公司昱森國際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曾於94 年1月15日、95年9月7日各匯款140萬元、120萬元與相對人 乙○○及其公司,另參以相對人乙○○現年42歲,故其應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丙○○目前無業,其於100年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508元、0元、230,400元,名下財產 為201,9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參,雖相對人甲○○、丙○○到庭陳述其有家屬須扶養 、每月尚有貸款須清償等語,惟其等身為受扶養人之子女,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自應負起扶養義務聲 請人之責任。另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 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 之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以基隆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作 為計算其扶養費用之依據,固非無據,然101年度基隆市上 述消費支出金額為18,862元,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度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0,244元,及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國民 年金3,939元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2,000元為 適當,並由相對人三人平均負擔上述費用,即每人每月負擔 4,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扶養 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 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 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起給付云云, 尚非可採。另給付扶養費,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 本裁定確定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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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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