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和萍
被 告 張駱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 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行在案。 惟原告於民國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交付新臺幣(下 同)192,000元予被告清償部分債務,然並未立有清償字 據;又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匯款229,700元予被 告清償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之290,000元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曾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180,000元, 嗣後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229,700元;另自 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以每月交付現金8,000元方式 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192,000元,是共計業已清償421,7 00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所載 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係從事印刷業,當初雙方約定借款100,000元 ,月息為5分,即每個月5,000元的利息。原本僅借款50,000 元,後原告要求再借款30,000元,實際上總共借款180,000
元,我有幫被告支付許多利息錢等語,以資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票款290,000元及其利息強制執行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本院103年度票字第118 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主張 已清償借款,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至 102年間向被告共借款290,000元,嗣後,原告以匯款方式向 被告清償之金額計229,700元,另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 止,以每月交付現金8,000元方式向被告清償之金額計192,0 00元,共計清償421,700元,是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 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51張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對被告所為421,700元之清償,應屬無疑。再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求 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於法有據。是原 告於99年至102年間,計積欠被告本金290,000元借款,以10 3年3月15日起算至同年7月16日,計124日,借款本金290,00 0元,如以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利息應為 19,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本金290,000元, 累計本息為309,704元,今原告業已對被告清償421,700元, 則原告給付之數,已逾應清償之本息,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以供擔保借款之清償,今原告對被告已清償完畢所有 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不復存在,原告 給付票據之目的,已不可能達成,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 法律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得為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擔保 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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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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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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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和萍│99年7月26日 │50,000元 │103年3月15日│2207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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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和萍│100年3月3日 │30,000元 │103年3月15日│230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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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和萍│102年10月18日 │30,000元 │103年3月15日│7834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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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和萍│102年11月11日 │180,000元 │103年3月15日│7834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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