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葉怡君
被 告 王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原告起訴狀誤植為 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 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使用),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 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乃被告持卡提領現 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07,773 元未償。茲因訴外人泛亞商銀 業於93年3 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而訴外人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其後,訴外人 挺鈞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而豐邦公司則再於同年3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 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3 份、民眾日報節本、泛亞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 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泛 亞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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