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陳旻良
被 告 林世杰
被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被告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林世杰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世杰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月17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並追加被告林世杰之僱用人即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簡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2年6月18 日 下午6時19分許,經訴外人簡至成停放於基隆市○○路000○
0 號前之道路邊,卻遭不明車輛,自對向車道直接撞擊原告 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凹陷。經目擊者提供資料,始知 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經訴外人簡至成報警處理,始經警方追查出該車輛為被告 三慶公司所有、並由所屬靠行司機被告林世杰所駕駛。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輛係屬停止狀態,並合法停置道路邊 ,被告林世杰駕駛被告車輛卻突然自對向車道直接撞擊過來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為被告林世杰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 告林世杰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世杰為 被告三慶公司之靠行司機,且為被告車輛之現實占有使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三慶公司對於被告林世 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故意、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15萬8,182元(含補漆:2 萬2,050元、材料:12萬1,792元、工資:1萬4,340元),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 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 鈑烤追加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 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3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回覆 本院,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停置於基隆市○ ○路000○0號前之道路邊,該路段為畫設白色實線之可停車 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然被告林世杰駕 駛被告車輛,卻突然自對向車道直接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車 頭,堪認被告林世杰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杰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車輛係100年6月28日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則至102年6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 算結果,原告車輛使用時間應以2 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材料部分12萬1,792 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 ,因該材料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8,493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額為44,941 元(121,792×0.369=44,94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28,358元〈(121,792- 44,941)×0.369=28,358〉;以上共折舊73,299元(44,94 1+28,358=73,299),扣除折舊後為48,493元(121,792- 73,299=48,493)】。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340元、補 漆2萬2,050元,合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8萬4,8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杰賠償原告車輛 毀損之金額於8萬4,8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時,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僱用人不能提出反證, 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本件肇 事之被告車輛為被告三慶公司所有,被告林世杰為被告三慶 公司之靠行司機,並現實占有使用被告車輛,此有該公司經 理蔡家祥於102年6月19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又終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被告三慶公司始終無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主張被告 三慶公司應與被告林世杰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 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三慶公司自103年4月22日、 被告林世杰自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保險金予原告 承保之原告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至成,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依法取得訴外人簡至成對第三人即被告三慶公司及被告 林世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4,883元,及被告三慶公司自103 年4月22日、被告林世杰自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8萬4,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件訴訟費用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原告負擔90 0元。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 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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