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1075號
KLDV,103,基小,107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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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鄭師志
被   告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金山 區,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 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 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2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其標的 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而原告逕行起訴復未於訴狀內 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依法應視為 調解之聲請;惟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時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並依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南勢湖路口時,遭被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及後視 鏡受損。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車損、交通之訴訟費用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爭執,他 當時確有受些皮肉傷,另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應該是此次車 禍之受損,但他沒有修理,伊認為此估價單作不得準。又伊 由陽明山往南勢湖方向準備上山,被告是往金山方向,伊已 經打方向燈,但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注意車況,要 從伊的右側硬闖,因而撞到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伊並無過 失可言。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要直行去金山,看到原告打方向燈, 就直接轉彎,伊是靠路肩行駛,旁邊有一大水溝及矮牆,伊 已無法再靠右,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原告亦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伊對原告之修車估價單不爭執,但因 兩造都有過失,伊所騎機車也有損壞,伊有請車行開估價單 ,伊主張兩造的修車費用,均應按過失比例分攤。另外,伊 於車禍當時身上沒錢,故雖有皮肉傷,但未就醫,後來當晚 因為嘔吐,所以有去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伊當時有 受傷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 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 金山區陽金公路雙向二車道(即雙向僅各一車道)之往金山 方向車道行駛至南勢湖岔路口而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之際 ,與在其同向右後側直行而來由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且兩造經本院提示閱覽後,俱表示上開資料內容均屬正 確,堪信真實。而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原告陳述:「當時我駕駛 系爭小客車由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欲右轉往南勢湖上山方向 時,在南勢湖路口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一個車 道,我正要由陽金公路右轉上南勢湖路口時車頭剛右轉準備



進入上山道路時,在路口處就被後方重機車撞擊到右駕駛座 車門及右後照鏡;我右轉彎的時候大約是車速不到每小時20 公里,有開啟方向燈,大約距離30公尺處就開啟了。」等語 ;被告則陳述:「我騎乘普重機沿台二甲線由台北往金山方 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當 時見到同向前方自小客大約隔一台半車輛距離,突然見到對 方使用方向燈,我連忙緊急煞車,可是該事故地點並未有可 供我閃避的空間,我前車頭還是與對方車輛右側後視鏡位置 發生擦撞。」等語。可見,被告所騎駛機車原在原告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後方,而非與系爭小客車併行,且與系爭小客車 原有1.5輛車長度之距離(依一般小客車長度而論,約為6至 8 公尺);而因原告減速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並已顯示方 向燈,被告則以明顯較快之車速欲超越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而 直行往金山區方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 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 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 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處,為無內外側或快慢車道劃分、亦未劃設轉彎車道之 單一車道,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又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係 同向有明顯距離之前後相對位置,並非併行,被告則以明顯 較快之車速欲超越原告系爭小客車直行,而與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業如前述;惟原告既於右轉彎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自無對被告為允讓之動作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 不得超越原告系爭小客車,且須與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被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之車速及與系 爭小客車之距離,即使反應時間均有不足,即遑論煞車距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 ,一般駕駛反應及煞車時間推定約為0.7~0.8秒,而車速為 每小時40公里者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1.1公尺,若車速為每小 時50公里者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3.9公尺;易言之,縱以被告



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及其反應與煞車時間為0.7 秒推算,僅 反應及煞車時間之行進距離即約7.7 公尺,此尚不包括煞車 後之停止距離)!參諸前述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系爭小客車 之距離;可見,被告亦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復係從 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無論就其應與在前之系爭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就其超越系爭小客車之方式而論,均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對原告系爭小客車所致 損害,依前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查有關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與有過失,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然此規定之適用,迭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 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參。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與 其配合之同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 ,業如前引,顯示類此行車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設計, 係以駕駛人因可見車前狀況,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舉措,反 之,駕駛人對車後狀況較難掌握,且縱見車後有狀況,通常 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義務,而無注意車後義務。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處,為無內外側或快慢車道劃分、亦未 劃設轉彎車道之單一車道,而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騎 駛機車,則係同向有明顯差距之前後相對位置,亦如前述。 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被告騎駛之機車,當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無該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顯然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 ,自難憑採。此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處之道路狀況及被告 所騎駛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暨原告系爭 小客車之狀況,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右轉彎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或未顯示方向燈或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謂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違反可言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右側車身及右後視 鏡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123元(右後視鏡之材料部分 計3,423元,另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計12,700 元),有原告提



出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結帳工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系爭小客車為100年12月9日發照,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至103年3月23日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時間應以2年又4個月計,則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3,423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 為2,228元【計算式:①3,423 ×0.369≒1,263;②(3,423 -1,263)×0.369≒797;③(3,423-1,263-797)×0.36 9 ×4/12≒168;④1,263+797+168=2,22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5 元【3423】,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700元,合計為13,895 元,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9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訴訟費用、交 通費」257 元(即本件訴訟上請求16,380元-車損16,123元 =257 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訟費用係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依職權為兩造如 何負擔之裁判,而非於實體列為求償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1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被告於103年5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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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