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林宏倫
呂輝明
呂愛夏
林麗照
利害關係人 呂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源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呂輝雄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呂輝雄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以及借款,未依約定正常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5,392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嗣後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 字第2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及利害關係人 呂輝雄就被繼承人呂源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呂輝雄自應透 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以償還對原告之欠款 ,惟呂輝雄怠於行使前揭權利,且呂輝雄已陷於無資力,為 此,原告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利害關係人 呂輝雄行使對被繼承人呂源亨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24 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利害關係人呂輝雄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2 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
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與其陳 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利害關係人呂輝雄為被繼承人呂源亨(91 年11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 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呂輝雄、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呂輝雄及 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利害關係人呂輝雄 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利害關係人呂輝雄迄未與被 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呂輝雄之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呂輝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利害關係人呂輝雄及被告依 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 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利害關係人呂輝雄及被告 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利害關係人呂輝雄及被告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 利害關係人呂輝雄積欠之信用卡欠款及借款等債權所生,是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 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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