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輝
相 對 人 杜家輝
相 對 人 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 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 (即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杜家輝、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78,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3,696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相對人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6, 683元【計算式:213,696×78%=166,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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