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債 務 人 張世欣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代 理 人 吳育樺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欣醇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欣宜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張世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 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執消債更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98年11月11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 其原於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於102 年12月 31日因上開公司歇業而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 繳款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