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澤秀(原名蔡世昌、黃世昌)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最新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住居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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