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3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原約定利率為11.88%,於89年11月10日貸款額度 追加,約定利率自89年11月10日起改為13.88%計算,6個月 期滿後調整為16%,另依信用貸款申請書規定,貸款期間如 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萬2,20 8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循環現金 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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