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京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
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82,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4,0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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