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0號
KLDM,103,訴,35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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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昆倚
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昆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杜昆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廟口夜市奠濟宮 前,見販賣口香糖之盧德發有言語及肢體障礙而無力防備, 遂不顧盧德發嘶吼表示反對之意,公然搶奪盧德發放置在口 香糖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 枚,不久後,復承 前犯意,接續搶奪盧德發口香糖推車上之100 元紙鈔1 張, 並均用以購買刮刮樂彩券。嗣因附近攤位老闆辜慶南發現盧 德發接連對杜昆倚吼叫,乃以動作示意是否杜昆倚拿取盧德 發口香糖推車上之現金,經盧德發點頭表示正確,辜慶南即 暗中觀察杜昆倚,並俟杜昆倚再次返回盧德發口香糖推車前 時,將杜昆倚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昆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辜慶南於偵查中 證述盧德發接連對被告吼叫,且盧德發點頭表示推車上硬幣



及辜慶南給予盧德發之100 元紙鈔均遭杜昆倚拿取等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盧德 發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其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 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 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 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 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 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 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見被害人盧德發有言語及肢體障礙而無力防備,遂不 顧被害人嘶吼表示反對之意,公然拿取被害人口香糖推車上 之硬幣及紙鈔,核係以不法之腕力,將被害人監督支配範圍 內之財物直接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直接侵害被害人之 自由意思,然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搶奪 被害人口香糖推車上硬幣、紙鈔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且罹有 巴金森氏症、恐慌症、焦慮症及強迫症,持續均有前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2 卷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 被告提供之藥袋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頁);又被 告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即精神分裂症),目前已有明顯負性精神症狀,情感表達不 適切,社交疏離,工作動機低,挫折忍受度差,對社會情境 之察覺及判斷力差,行為特質具衝動性,在利己慾望驅策下 ,容易出現機會性犯罪之可能性,欠缺考量行為後果之能力 ,其於行為時,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低等情,亦有該院10 3 年6 月1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 至9 頁); 是依被告長期就醫之狀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情形,爰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其四肢健全,能自理生活 ,且有基本之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竟不知尊重同為身心障 礙之被害人,反而利用被害人無力防備之弱勢,搶奪被害人 以勞力賺取之財物,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 數額非鉅,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無業,仰賴 每月殘障津貼維生,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搶奪 財物以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精神障礙及一時失 慮,始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體會被害人以勞力賺 取所需之辛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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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