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2號
KLDM,103,訴,23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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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聖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一百
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六時九分、六 時十八分及六時二十三分許,江偉聖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與周晨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後,由江偉聖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北極星汽車旅館 ,將重量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一小包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之價格賣給周晨興牟利。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江偉聖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魏翊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後,由江偉聖在其基隆市○○區○○路○○○巷○○○ 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小包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 給魏翊修牟利。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十八分 許,江偉聖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翊修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江偉聖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一小包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魏翊修牟利。嗣經警追查 魏翊修周晨興毒品來源為江偉聖,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 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晨星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魏翊修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 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周晨星;與 魏翊修認識但不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也沒 有販賣毒品給周晨星魏翊修等語。
四、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周晨星之部分:
㈠經警對於周晨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結果,周晨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與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用人,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書 (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卷第十二頁)。證人周晨星於警詢 中就此等譯文內容,陳稱: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譯文內 容是我跟小黑的朋友的通話。我要跟他拿K他命,結果他拿 神仙水來,我叫他去換,後來等他久,我又打給小黑,通話 後約十五分鐘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門口,我用一 千五百元向小黑購買四公克的K他命一包等語(同卷第八頁 )。偵查中證稱:(當庭播放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 點二十七分、六點九分、六點十八分、六點二十三分錄音, 問是否你的聲音?)是我的聲音,是跟對方聯絡買K他命, 第一通在國家新城跟對方買K他命,對方有過來,我以一千 五百元跟對方買一包四公克K他命,地點是國家新城附近的 北極星汽車旅館,當時對方帶神仙水來,我叫他去換,後來



他在拿過來給我。(與你通話是何人?)編號六號(本院按 編號六號為被告照片),我不知道他名字,我看過六號不止 一次。(是否編號六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與你聯絡後 ,在北極星汽車旅館賣K他命給你?)是,當天買了之後以 香菸抽,是K他命的成分等語(同卷第三一、三二頁)。且 被告並未否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確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之事實(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綜上情節,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犯賣K他命予周晨星 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
⒈依周晨星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周晨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日,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小黑的朋友」聯絡後 ,「小黑的朋友」前來交付的是「神仙水」,而非愷他命。 雖「小黑的朋友」答應要回去換,惟周晨星久候無著,乃又 撥打電話給「小黑」,始以一千五百元向「小黑」購得愷他 命。並參以周晨星於本院證稱:(〈提示附件編號一至五通 訊監察譯文〉這個監聽譯文是在講什麼事情?)我要跟他拿 毒品」、「(為什麼最後你又打給對方,對方叫你要等他, 他要回去拿?)我印象中是他來的時候,東西是拿錯的,好 像不是我要的東西,所以他就說他要回去拿」、「(後來他 有再拿過來嗎?)後來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就打給另外一個 人」、後面我確定是有拿到(愷他命),但是我不知道到底 是哪一個人拿來給我的。「(所以你不確定是江聖偉?)不 確定。(經本院當庭勘驗附件編號二至五監聽錄音)(對話 人是誰?)來的是江偉聖,(後改稱)我沒什麼印象,因為 電話裡面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來的人是江偉聖等語(本 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五、二七頁)。可知周晨星於本院亦 證稱:被告前來交付的是「神仙水」,而非愷他命,被告雖 答應回去換,但實際上沒拿愷他命來換,周晨星乃又以電話 聯繫後,始購得愷他命,但不記得後來前來交付愷他命的人 是否被告。
⒉並參以附件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一至五係周晨星與000000 0000持用人聯繫,最後(編號五)於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 至六時二十四分十七秒,0000000000持用人表示「我回去拿 」,之後,周晨星又於七時五十一分撥打電話給0916XXXXXX 持用人(編號六,電話號碼詳卷,下稱0916電話),嗣於八 時十七分一秒、八時二十一分十秒又與0916電話持用人聯繫 (編號七、八,由編號七、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足見周 晨星確實有與0916電話持用人見面)等情,可知周晨星先與 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聯繫(附件編號一至五),惟賣方交



貨時拿錯東西,嗣後周晨星又與另一個0916電話門號聯繫, 始與0916電話持用人見面。核與周晨星警詢時供述:先與「 小黑的朋友」聯絡,但「小黑的朋友」來交付的是「神仙水 」,「小黑的朋友」答應要換但沒拿K他命來換,後來周晨 星又撥打電話給「小黑」而完成K他命交易等情,及本院證 稱:被告拿「神仙水」來,後來說要回去換,事後再以電話 聯繫,始購得愷他命等情,互核相符。
⒊綜上情節,雖堪認周晨星經附件編號一至五之電話聯繫後, 被告持「神仙水」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予周晨星,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當時擬交付之「神仙水」係有愷他命(或其他毒品 )成分,而被告既持「神仙水」前去交易,則無從認定被告 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之。事後周晨星雖 另透過附件編號六至八電話聯繫後購得愷他命,惟並無證據 證明附件編號六至八所示0916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亦未能認 定後來是被告前往交付愷他命毒品,則亦難僅憑周晨星當次 確有購得愷他命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周晨星該次購 得愷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㈢周晨星警詢中陳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至十月間,曾多次與持 用某0970開頭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0970電話)、0916 電話之「小黑」聯繫購買愷他命,「小黑」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三日以0916電話接洽周晨星,告以「0000000000」為其 私人電話號碼等情,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同偵卷第六至十四頁,該通電話見同偵卷第十二頁)。周晨 星於本院證稱:「(…九月十三日時,某男小黑打電話給你 ,這邊有寫到:『我小黑啦,這支電話我私人的。』你回答 :『那我之前電話就刪掉嗎?』小黑的回答說:『對。』你 說:『好。』這通電話是小黑打給你的嗎?)是」、「(所 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小黑的電話嗎?)是」、但是我打 這一支電話,每次打有時候人都會對換,不是同一個人。「 (所以你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就對了,是不是?)來了我才知 道是誰,在電話裡面我不知道是誰」(經本院當庭勘驗附件 編號二至五監聽錄音)(對話人是誰?)來的是江偉聖,( 後改稱)我沒什麼印象,因為電話裡面我不知道是誰,我只 知道來的人是江偉聖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二四、二 七頁)。可知0000000000電話,除被告外,可能曾由「小黑 」或其他人所持用。然而,周晨星經過如附件編號一至五之 電話通聯後,既由被告前往交付「神仙水」,則無論該電話 當時係由何人持用,已難逕認該次賣方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愷 他命之意思而為交易。且周晨星事後撥打0916電話聯繫完成 交易之對象,亦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本人,或被告與該人有



何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難因0000000000電話有時會由 「小黑」持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北極星汽 車旅館販賣愷他命予周晨星等情,難以採認。
五、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魏翊修之部分:
㈠證人魏翊修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及此部分查獲經過 情形略以:
⒈經警對於張昌智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張昌智魏翊修(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⒈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①七時五十五分至七時五十七分五十二秒、 ②十四時二十二分十八秒至十四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⒉一 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①六時五十五分十一秒至六時五十七 分五秒、②七時一分五十八秒至七時二分十四秒,曾有疑似 「由張昌智魏翊修拿取毒品」之通聯內容(通訊監察譯文 附於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張昌智於警詢供稱:上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二通 通訊內容,是其以一千五百元請魏翊修幫其買一小包愷他命 ,後來其請魏翊修抽二支K菸。上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之二則通訊內容,是其以一千五百元請魏翊修幫其購買一 小包愷他命等情(同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張昌 智於偵查中,就上開二日之通訊內容,亦為相同之證述(同 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四六頁反面、四七頁)。 ⒉魏翊修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至五月七日警詢時,否認有張 昌智所指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同卷第五至八頁)。 ⒊魏翊修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則改而坦承有為張昌 智購買愷他命之行為,供稱:「(張昌智於警詢中指稱,其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你位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向你 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K他命…,並請你抽摻有愷他命之香煙 二支,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張昌智所言屬實」、「( 承上,你於上述時、地,販賣張昌智吸食之愷他命係從何而 來?如何聯絡?)當時我販賣給張昌智的愷他命是我於當( 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安一路江偉聖住處樓下, 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向江偉聖購買重量約四公克以夾鏈 袋包裝的愷他命一小包;當時我係用網路臉書聊天室與江偉 聖連絡,說我要過去找他,江偉聖就知道我要去找他購買愷 他命,因為我們不會明說購買毒品的相關用語,我們都是以 去找他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所以我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 我要去買毒品,然後我到他家門口,我再打行動電話給他, 但是他不會接電話,電話響時,他會從住處二樓窗戶看我人



在哪裡,然後下來與我交易毒品愷他命,當時我是親手將現 金一千五百元交給他,他把毒品拿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我 就騎車走了」、「(張昌智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一百零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交付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向你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K他命一小 包,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張昌智所言屬實」、「(承 上,你於上述時、地,販賣張昌智吸食之愷他命係從何而來 ?如何聯絡?)當時我販賣給張昌智的愷他命是我於當(三 十一)日六時許,前往基隆市安一路江偉聖住處樓下,以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向江偉聖購買重量不詳以夾鏈袋包裝的 愷他命一小包;當時我係直接打行動電話給他,我問他他在 哪裡,他說他在家,於是我就直接去他家找他,到他家樓下 時,我再打行動電話給他,但是他不會接電話,電話響時, 他會從住處二樓窗戶看我人在哪裡,然後下來與我交易毒品 愷他命,當時我是親手將現金一千五百元交給他,他把毒品 拿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我就騎車走了」等語(同卷第五八 頁正、反面)。
魏翊修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於警 詢中指稱,你所販賣及吸食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向真實姓 名江偉聖之男子所購得是否屬實無誤?)無誤」、「(你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間使用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我只有使用 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你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 於三月二十一日販賣張昌智之毒品愷他命係先撥打電話與江 偉聖聯絡購得毒品,試問現警方提示你所使用0000000000門 號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至二十一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供你檢 視,通聯紀錄內,你係撥打何電話門號與江偉聖聯絡?)我 記得我是撥打0927門號開頭的電話給他,經我撿視通聯記錄 ,在我與張昌智完成交易前,通聯記錄僅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一次記錄,該電話應該就是江偉聖之聯絡電話」、「( 你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於三月三十一日販賣張昌智之毒品 愷他命係先撥打電話與江偉聖聯絡購得毒品,試問現警方提 示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至三十一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供你檢視,通聯紀錄內,你係撥打何電話 門號與江偉聖聯絡?)經我檢視通聯記錄得知,我是於三十 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江偉聖聯絡並 買到毒品愷他命,並於三十一日早上將愷他命賣給張昌智」 等語(同卷第六七、六八頁)。
魏翊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張昌智之通聯譯文)是談論張昌智要請 我幫他買愷他命。我在我家拿一包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給張



昌智,張昌智請我幫他拿。當時我販賣給張昌智的愷他命是 我於當(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安一路江偉聖住 處樓下,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向江偉聖購買重量約四公 克以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一小包;當時我係用網路臉書聊天 室與江偉聖連絡,說我要過去找他,江偉聖就知道我要去找 他購買愷他命,因為我們不會明說購買毒品的相關用語,我 們都是以去找他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所以我說要去找他, 他就知道我要去買毒品,然後我到他家門口,我再打行動電 話給他,但是他不會接電話,電話響時,他會從住處二樓窗 戶看我人在哪裡,然後下來與我交易毒品愷他命,當時我是 親手將現金一千五百元交給他,他把毒品拿給我,我拿到毒 品後,我就騎車走了。(江偉聖使用何電話?)0927的電話 。(是否為0000000000電話?)確定。「(〈提示通聯〉是 否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四分時,江偉 聖與你的通聯?)是」、「(但你與0000000000的通聯顯示 ,0000000000的電話有打給你,你也有接,與你剛才所述是 你打給他,他不會接的情形不符?)好像是江偉聖叫我買東 西吧,或是江偉聖要出門,這通是我向江偉聖買K他命,再 賣給張昌智」。(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張昌智之通聯 譯文)內容是談論張昌智要我幫他買愷他命,算我賣給張昌 智。「(張昌智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七時五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交付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整,向你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K他命一小包,是否屬 實,你做何解釋?)張昌智所言屬實」、經我檢視通聯記錄 得知,我是於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撥打0000000000門 號與江偉聖聯絡並在江偉聖安一路住處樓下以一千五百元買 到毒品一包愷他命,並於三十一日早上將愷他命以一千五百 元賣給張昌智。「(你用一千五百元購買K他命又以相同價 格賣給張昌智,為何不叫張昌智直接跟江偉聖買?)因為我 自己也有在吃,張昌智又說跟江偉聖不熟」、我販賣及吸食 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是向一名叫江偉聖之男子購得等情(同卷 第七六至七八頁)。
⒍並有魏翊修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日至四月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六九 至七二頁)。
魏翊修於本院證稱:自己被起訴販賣愷他命案件,販賣對象 是張昌智,賣給張昌智的愷他命來源是江偉聖。跟江偉聖拿 愷他命,一次是在他家(安一路)拿到。跟他拿一千五百元 。那是張昌智請我幫他拿,拿到就給張昌智。知道江偉聖這 邊可以拿愷他命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講過,就是在庭的被告



江偉聖本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⒏而魏翊修因涉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一日 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張昌智,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0、一五七八、一六一八、一八九三號提起公訴,現 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 ⒐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予魏翊修等情,固非全 然無據。
㈡惟查,
魏翊修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一日販賣 愷他命予張昌智,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 :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賣給張昌智之愷他命,係當日十一 時許向被告購買,是先用臉書聊天室與被告聯絡說要過去找 他,被告就知道我要過去買愷他命,到被告家門口打行動電 話給被告,被告不會接電話,然後下樓交易;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賣給張昌智之愷他命,係當日六時許向被告購買 ,係直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在家裡 ,於是直接去找被告,到被告家樓下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不會接電話,然後下樓交易等情。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警詢時,經警向魏翊修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雙向 通聯紀錄,魏翊修陳稱:記得是撥打0927開頭電話給江偉聖 ,經檢視通聯紀錄,三月二十一日完成交易前,僅有撥打00 00000000門號一次紀錄,應該就是江偉聖的聯絡電話。三月 三十至三十一日間,是於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撥打 0000000000門號與江偉聖聯絡並買到愷他命,將愷他命轉賣 張昌智等情。
⒉然而,稽之魏翊修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同偵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面), 可知:①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十秒, 0000000000門號曾撥打予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為一百 二十七秒。此與魏翊修前開陳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係「當日十一時許」向被告購買,到被告家門口「打電話給 被告,但被告不會接電話」,被告下樓交易等情。已有不符 。②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十八秒, 0000000000門號曾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二十五秒 。此與魏翊修前開陳稱:係「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 」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家,於是直接去找被告,到 樓下再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接(依魏翊修此部分陳 述,理應有二次通聯紀錄)而下樓交易等情,亦有歧異。 ⒊魏翊修稱,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賣給張昌智之毒品來源



,是向被告購得。惟查:張昌智魏翊修,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①六時五十五分十一秒至六時五十七分五秒、② 七時一分五十八秒至七時二分十四秒,曾有電話通聯,業如 前述。張昌智魏翊修當日六時五十五分十一秒至六時五十 七分五秒之通聯內容,係由張昌智(下稱「張」)撥打給魏 翊修(下稱「魏」),內容有:「張:你幫我過去找你朋友 一下好不好」、「魏:你還要一個」、「張:可以的,我一 定可以的啦你放心啦」、「魏:真的假的啦」、「張:阿, 真的啦,我一定會拿給你,我現在在我家這,嗯啊」、「魏 :阿」、「張:我自己一個人在我家這啦」、「魏:確定」 、「張:確定啊」、「魏:確定真的」、「張:真的啦,我 不會像怪頭這樣啦」等內容(同卷第二五頁反面)。可知, 張昌智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打電話給魏翊修,請魏翊修幫其拿毒品。而魏翊修所稱該次 毒品來源,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 十八秒,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被告聯繫後向被告取得, 是魏翊修此部分供述,與前開魏翊修張昌智之通訊監察內 容比對,魏翊修所稱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時間,竟在張昌智魏翊修幫忙拿毒品之前,於時間順序亦有明顯不符之處。況 且,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與一百零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早晨六、七時許,兩個時點分別為夜間及清晨 ,區辨記憶並非難事,應不易混淆,惟魏翊修針對該次究竟 是深夜或是清晨向被告購買毒品,竟前後陳述歧異,其所述 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魏翊修針對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毒品情節,雖於偵 查中陳稱:(通聯紀錄顯示有接電話)好像是江偉聖叫我買 東西,或江偉聖要出門等語,於本院證稱:(三月二十日的 通聯紀錄目前看得出來的部分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的所有 人,是他撥打給你,不是你撥打給他,有何意見?)當時那 時候我真的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有先用臉書跟他聯絡等 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針對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購 買毒品情節,於本院證稱:因為與張昌智是同事,張昌智前 一天(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上班時有提到要拿毒品,因 為我自己也有在吃愷他命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七 頁)。惟查,魏翊修先泛稱係以0927開頭電話與被告聯繫毒 品交易,再依通聯紀錄指出符合其販賣毒品予張昌智日期, 及0927開頭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進而依據與該電話 號碼之通話客觀情狀(發、受話、時間),而調整、變更關 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內容,則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陳述及證言,是否屬實,有無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邀得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實非無疑,難以輕信。
⒌而0000000000電話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之申登人並非被告,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亦否認曾持用 該電話門號。而除魏翊修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亦無其他卷 存證據足認被告曾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魏翊修聯繫毒品交易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採認。
㈢綜上,檢察官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 三十日販賣愷他命予魏翊修等情,係以魏翊修之證言為主要 證據,惟魏翊修之陳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且亦無其他卷存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檢察官此部分所訴內容 ,亦難採認。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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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監察對象0000000000(A),通話日期均為101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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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B │內容 │
│ │出/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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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42534│0000000000 │妳找我? │
│ │入 │ │ │
│ │(短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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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52748│同上 │A:你方便嗎? │
│ │052813│ │B:方便阿。 │
│ │出 │ │A:我在國家新城ㄟ。 │
│ │ │ │B:那你要等我一下。 │
│ │ │ │A:你知道那邊嗎? │
│ │ │ │B: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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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60946│同上 │A:在那了。 │
│ │061014│ │B:快到了,在附近,等我一下。 │
│ │出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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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61821│同上 │B:我進去嗎? │
│ │061843│ │A:我教我朋友出去找你,女的喔。 │
│ │入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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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62357│同上 │B:等我,我回去拿。 │
│ │062417│ │A:好。 │
│ │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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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75141│0916XXXXXX │A:你有空嗎? │
│ │075212│(詳卷) │B:在那裡? │
│ │出 │ │A:小北。 │
│ │ │ │B:你要出來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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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81701│同上 │B:我五分鐘到,全家等。 │
│ │081717│ │A:大門口 │
│ │入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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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082110│同上 │B:馬上到。 │
│ │082136│ │ │
│ │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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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